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4-06-24
施行日期:2024-06-2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三特定” 临时仲裁及“境外仲裁 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沪高法〔2024〕216 号
为保障《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有效 实施,进一步提升涉仲裁司法案件办理的程序规范和适法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现就涉“三特定”临时仲裁及“境 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司法案件管辖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 “ 三特定”临时仲裁指约定在上海、按 照特定仲裁规则、 由特定人员进行的临时仲裁;本规定所称 “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指境外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 记和备案在本市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的仲裁。
二、本规定所称涉仲裁司法案件包括:
(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 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 四)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案件;
( 五)仲裁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支持调查取证案件。
三、针对本规定第一、二条所列情形,当事人向本市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指定由下列法院管辖:
( 一)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的, 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 二)属于海事海商及其他民商事纠纷的,由上海海事 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 外。
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中发现存在涉 及 “ 三特定”临时仲裁、“境外仲裁业务机构”仲裁的仲裁 协议,或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主管异议的, 由受诉法院审 查处理。
五、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 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仲裁的案件, 当事人向本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的,参照本规定的 “ 三 特定”临时仲裁确定管辖法院。
六、本规定自 2024 年 6 月 24 日起实施。
承办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一科 2024 年 6 月 24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