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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2024-04-25 11:56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1996年7月17日
 

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六)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建设单位因征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费中按照规定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单位和个人赠与的资产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应当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及其收益。
 
第八条(乡、镇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调拨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资产。
 
第九条(其他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以及享受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均界定为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和审批)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确认建议。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幅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通过)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报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农业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间,户口在村(队)、劳动在册且参加劳动累计3年以上(含3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依据)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
 
参加劳动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七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顺序)
 
在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村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第十九条(撤制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继续组织生产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撤制队集体资产总额较小,且队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组建新的经济实体条件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并以货币形式兑现。
 
第二十条(股权的收益、继承和转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据本办法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也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一条(原始股金及红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原始股金,应当按照股金原额退还。
 
原始股金的红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额10倍至15倍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兑现。
 
第二十二条(土地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队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归撤制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归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上缴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二十三条(公益事业项目补偿费的处置)
 
由撤制村、队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筹资或者投资形成的农田基本设施、给排水管线、照明及广播线路等公益事业项目,其补偿费除按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实际出资额全额返回外,均界定为撤制村、队集体资产。
 
第二十四条(村、队集体青苗、树木等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依法取得的青苗、树木补偿费,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低值易耗品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取得的低值易耗品补偿费或者作价变卖款,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乡、镇集体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处置)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乡、镇集体资产,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以股权形式代为持有。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企业应当单独列帐反映,并按照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企业可以将乡、镇集体资产和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依法用于生产发展,但不得量化到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第二十七条(资料的整理和保存)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在撤制工作结束后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撤制村、队因资产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济实体)
 
村、队撤销建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在明确权属关系和依法改制为新的独立经济实体的基础上继续存在。
 
第三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撤制村 队集体 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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