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 年 10 月 22 日
海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 于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 、 裁定刑事自诉案件 的实施办法(试行)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引导执行当事人正确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 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 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
(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 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自诉人( 申请执行人)和被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无行为能力的申请执行人( 自然人)依法可以由监护人作为 法定代理人代为自诉。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权利承受 人经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由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 人行使自诉权。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提 起自诉、参加诉讼活动。
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法定事由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权利义务 继受人、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提起自诉或者参加诉讼。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委托其他没有作证义务的负责 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 的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 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 告材料后 60 日内不予书面答复,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
( 二)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 送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 60 日内 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 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
(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 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 60 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 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 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 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
第四条 执行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行为涉嫌犯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等权利。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坚持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执行局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依法提起刑事自 诉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或者提起刑事自诉,需要从执 行卷宗内复制、摘抄相关材料的,执行局应当提供便利,允许申 请执行人复制、摘抄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相关的材料。涉密、涉个 人隐私的材料不得允许申请执行人复制、摘抄,但应告知其可以
申请相关单位或部门调取证据材料。
第六条 自诉人( 申请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 事自诉,需提交的证据材料:
1.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及相关执行通知书;
2.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 措施的执行法律文书;
3.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担 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 行,情节严重的证据;
5.其他证据材料。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不同具体情形需提交 的证据材料:
1.被告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被执行人财产曾经存 在的证据材料、现在已无财产的证据材料如行政机关登记材料、 买卖合同、法院查询材料、照片、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等。
2.被告人转让财产: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变更登记信 息或买卖合同、存款支取或转账记录、动产交付情况材料如证人 证言、 当事人陈述、照片、收据。
3.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 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参照第 1、2 项。
4.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签收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致 使标的物灭失、转移:执行视频,标的物灭失、转移的材料如行
政机关变更登记材料、存款账户明细、款物交付材料等。
5.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 拒不执行:报告财产令、送达材料或要求被执行人报告的笔录、 罚款决定书或拘留决定书。
6.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 拒不执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或笔录、法院核查 材料、罚款决定书或拘留决定书。
7.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经采取罚款或者 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限制消费令、送达材料、罚款决 定书或拘留决定书。
8.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 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证人证言、视听资料。
9.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 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证人证 言、视听资料。
10.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 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法记录视频、执 行笔录、执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
11.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 无法执行:虚假诉讼被认定的法律文书、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材 料。
12.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仲裁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 无法执行:法院调查材料、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材料。
13.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和解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 无法执行:和解协议被撤销的裁定书、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材料。
第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 提供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证据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原 件在何处。必要时,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八条 对自诉人(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刑事自诉立案申请, 立案庭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
( 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起 自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 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 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各中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由其指定辖区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条 立案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裁定或 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应当与执行局作书面沟通。
立案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立案法院的立案庭作出 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也应当与执行法院的执行局作 书面沟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 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 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 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
(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 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 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 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 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 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 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 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
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 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 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 失的。
第十二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
决定拘传。
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无 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
拘传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固定的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执行法 院的执行局认为被告人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书面审查 意见,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害了自诉 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的证据。
第十四条 刑事审判庭认为证据不足,属于应当由刑事自诉 人证明范围的,可以要求刑事自诉人限期补正;属于执行案件案 卷材料的,可以向执行局调取。
刑事审判庭要求调取的执行案件案卷材料,执行局应于 3 日 内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刑事审判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 作出判决前应当与执行局作书面沟通,以充分了解被告人执行义
务的实际履行情况。
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同法院的,审判法院的刑事审判庭 作出判决前也应当与执行法院的执行局作书面沟通,以充分了解 被告人执行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刑事审判庭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 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件证据不足且不能补充证据,或虽然补充了证据但 证据仍然不足,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自诉 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但被告人认罪 态度好,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或履行了大部分 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 自诉人自愿撤诉的,依法予以准许。
(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履行 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或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与自诉人 达成和解,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且被告人有能 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定罪量刑。
( 五)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 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 罚。
第十七条 刑事自诉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 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但不适用调解。
在审理中,刑事自诉案件法官应当向被告人释明积极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敦促其主动履行。
第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 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第十八条 立案庭、执行局、刑事审判庭应当建立办理拒不执 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的协调配合机制,确定专门人员, 定期沟通交流,相互支持配合,形成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合力。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年 10 月 22 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 年 10 月 23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