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文日期:2015-10-19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若干事项的意见(试 行)
琼高法联(2015)8号
一、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意见所称司法鉴定人出庭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
三、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
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认为司法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
五、在特定领域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能够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的人,可以作为特邀咨询专家出庭提出意见。
六、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七、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应注明需出庭司法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文书的编号、出庭事由和说明事项以及出庭时间、地点、承办案件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八、人民法院应当为出庭的司法鉴定人提供司法鉴定人席位。
九、司法鉴定人出庭应做到:
(一)尊重法律,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举止文明,言词严谨;
(三)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询问。
十、司法鉴定人出庭,法庭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的身份;
(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三)司法鉴定人是否为该鉴定意见的出具人;
(四)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
(五)其它有必要核查的事项。
十一、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向司法鉴定人发问,应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允许,首先由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再由对方发问,最后由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发问应当围绕鉴定意见书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等内容进行,发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以及不适当引导的语言和方式。
十二、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发问应以科学规范的语言如实作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
出庭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十三、审判期间,司法鉴定人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好司法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的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扰或阻止司法鉴定人出庭,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一)庭审期间司法鉴定人因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司法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申请方拒绝垫付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的;
(五)有其他确实无法出庭原因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未出庭的司法鉴定人对有关异议或事项作书面答复。
十六、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人为出庭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参照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由人民法院通知申请方先行向鉴定机构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申请方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但拒绝垫付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
十七、特邀咨询专家和与案情相关的专家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由申请其出庭的人承担,其标准可参照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八、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依法应当出庭的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并应向申请人退还鉴定费用。
对于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可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鉴定资格。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完毕,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十九、本意见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意见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