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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25-05-11 09:31 admin
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部门
成文日期:2019-12-31
 
 

海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琼检会〔2019〕5号

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工作,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以集中移送为由而拖延案件办理。
 
第三条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罪等轻微刑事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鼓励适用非羁押诉讼或刑拘直诉程序。适用刑拘直诉程序,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等有关拘留期限的规定。
 
第四条 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建设,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定点派驻人员,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审查逮捕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并将退赃、赔偿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在委托调查评估函中加注“认罪认罚”标识,并将调查评估意见随案移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委托调查评估的,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等相关情况,核查其违法犯罪记录,调查其是否具备监管条件,并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卷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审查逮捕等过程中认为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需要公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管制或者宣告缓刑量刑建议,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的,应在委托调查评估函中加注“认罪认罚”标识,拟适用速裁程序的加注“速裁程序”标识。
 
第八条 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的,应在委托调查评估函中加注“认罪认罚”标识,适用速裁程序的加注“速裁程序”标识。
 
第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调查评估,在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缩短到三个工作日。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可以延长一至二个工作日,并应当提前通知委托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无法在委托机关将案件移送下一诉讼阶段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的,可以根据委托机关通知将调查评估意见直接移送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调查评估的,调查评估时限参照第一款规定的时限。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帮助需求和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建立值班律师定期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定期现场值班的,每个值班点每周不少于一天,电话、网络值班的,应确保值班律师及时到位。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设置联合工作站,统筹律师资源,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值班律师远程视频提供法律帮助工作机制。
 
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确定专门联络人员负责工作衔接。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值班律师人选确定、值班安排、业务指导,将值班律师名册、人员信息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拟建议或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日起2日内、案件移送下一诉讼阶段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值班律师应当按照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的时间参加法律帮助活动、诉讼活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并向办案单位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帮助公函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反馈意见作为对法律帮助工作质量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且独立的工作场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律师值班室),以及桌椅、电脑、打印机、互联网、电话等必要办公设施,有条件的为值班律师提供停车、工作用餐和休息间等便利,为值班律师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充分保障。值班律师因提供法律帮助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尽快安排会见场所,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除外。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值班律师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安排,也可以将案件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指派值班律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范围,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补贴发放程序和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列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作为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时判断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将退赃、赔偿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在案卷封面加盖“认罪认罚”的印章;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在案卷封面加盖“建议速裁”的印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应当在受理当日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发现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的,一般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内完成补充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专人或者设置专门办案组办理,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别讯问、集中出庭。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制作证据开示清单,以清单方式简要载明全案证据名称、页码、证明内容,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有疑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对证据作适当解释,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对证据无异议的,应在证据开示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据开示清单在提起公诉时随同起诉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
 
确需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且不能跨越刑种;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一般不超过半年;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一般不超过二年。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在开庭审理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情况,适当区分从宽幅度。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从宽。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确定刑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第二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第二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罚金刑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量刑标准问题进行商议研究,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及附加刑等的量刑标准逐步形成共识,推进量刑标准的统一。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建议,同时向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可不再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和程序建议书。在卷宗封面加盖“认罪认罚”标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一并加盖相应程序标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经审查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因出现法定情形变更程序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说明变更程序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
 
(二)在审理过程中产生或者发现新的足以影响量刑的情节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经院长审核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对司法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应当视情况提出纠正意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改变人民检察院的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予以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或者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标签: 刑事案件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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