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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林长制规定

2025-01-01 19:06 admin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9-27
 

海南省林长制规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规范和保障林长制实施,保护林业资源,发展林业经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生态区域内设立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区域内林业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林业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湿地、草地等有关资源。
 
第三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党委领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推动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业资源、重要生态区域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维护生物多样性;
 
(二)加强林业资源生态修复、水土流失治理,科学推进国土绿化,提高森林、湿地、草地质量,提升固碳增汇能力;
 
(三)加强森林经营监督管理,落实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管制和林木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四)落实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和森林防灭火政府责任制,提升林业灾害综合防控治理能力;
 
(五)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引导发展林业产业,壮大林业优势特色产业,推动林业碳汇交易,发展绿色富民经济;
 
(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和国有林场改革,健全森林、湿地等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七)加强基础设施、信息化、装备力量和队伍建设,提升基层支撑保障能力;
 
(八)其他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点工作。
 
第五条 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建立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多级林长制体系。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实行党政主要负责人双林长制。
 
省级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市、县(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设立林长和副林长。
 
第六条 本省实行林长责任区负责制。总林长责任区为本省行政区域,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林长责任区为相应行政区域。副总林长、副林长责任区分别由总林长、林长确定。
 
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重要生态区域和生态脆弱区域实行分区(片)负责制,设副总林长,并根据需要划定各级林长责任区。
 
第七条 总林长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指挥督导林长制的全面实施,协调解决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副总林长按照分工,督促落实本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责任,协调解决影响重要生态区域和生态脆弱区域林业资源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县(区)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责任区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督促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责任,推动林业改革、林业保护发展规划实施,组织制定、实施林长制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完成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目标任务;
 
(二)统筹推进以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和生态护林员为主体的林业资源源头管理体系建设,加强林业资源网格化、信息化管理;
 
(三)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内案件查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森林火灾等林业资源保护发展重点难点问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下级林长履职尽责,督促查处、整改林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组织打击破坏林业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四)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森林火灾预警监测和应急机制;
 
(五)督促宣传、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生态环境、教育等相关部门,加强林业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六)依据林长制要求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林业保护发展规划、林长制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落实林业监督执法责任,完成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目标任务;
 
(二)督促指导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和生态护林员履行职责;
 
(三)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履行主体管护责任,指导林业经营主体发展生产;
 
(四)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管护巡护,排查森林火灾隐患,督促加强野外火源管理;
 
(五)及时协调处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隐患以及破坏林业资源等问题,并向上一级林长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组织开展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宣传教育;
 
(七)依据林长制要求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发现并劝阻违规野外用火、破坏林业资源等违法行为,并向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或者相关部门报告,配合执法部门打击破坏林业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二)及时上报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林木采伐、迹地更新等异常情况,协助做好森林火情早期处理等林业防灾减灾工作;
 
(三)协助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履行管护主体责任;
 
(四)协助开展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宣传教育;
 
(五)依据林长制要求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副总林长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协调解决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与其所在区域在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与其所在区域的融合发展。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市、县(区)和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应当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本责任区的生态保护工作,加强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所在地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协助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本责任区的生态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护林员发现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林木采伐、迹地更新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适当措施控制或者处理,同时向所在区域的乡镇(街道)林长或者村(社区)林长报告。
 
第十三条 省、市、县(区)林长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林长制日常工作。
 
林长制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林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
 
(二)拟定林长制相关制度、林长制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等,报同级林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林长制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调研等工作;
 
(四)承担林长制相关会议、信息公开、宣传培训等工作,推进部门协作;
 
(五)承担同级林长巡林的相关具体工作,并提供责任区林业资源清单、问题清单、工作提示单以及其他巡林资料,及时将巡林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移交相关单位处理,跟踪落实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林长;
 
(六)督促落实林长会议部署的工作;
 
(七)组织建立林长制智慧信息管理系统,推动林长制网格化、信息化建设,建立林业资源信息共享机制;
 
(八)完成林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林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林长制办事机构的工作对接,向林长制办事机构提供涉及林业资源方面的调查监测、案件查处、生态红线保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灾害调查等相关数据、信息,协助各级林长履职尽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长制成员单位联动机制,加强执法协作,依法查处破坏林业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统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相关问题。
 
第十六条 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同级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接受社会监督。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域由市、县(区)林长制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开。
 
林长责任区显著位置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布林长的姓名、职务、责任区、职责、联系方式、举报电话等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
 
第十七条 建立林长巡查制度。各级林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林工作,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巡查责任区内的林业资源保护发展情况,重点巡查下列事项:
 
(一)下级林长履职情况;
 
(二)林长会议布置的工作落实情况;
 
(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涉林问题整改情况;
 
(四)开展国土绿化、森林质量提升以及其他重点区域森林生态保护修复情况;
 
(五)推进林业改革、发展林业产业情况;
 
(六)其他涉及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工作。
 
总林长、副总林长每年巡林不少于一次,市、县(区)林长、副林长每半年巡林不少于一次,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每季度巡林不少于一次,村(社区)林长、副林长每月巡林不少于一次。
 
重要生态区域和生态脆弱区域、乡镇(街道)、村(社区)林长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巡林频次,并做好巡林记录。
 
第十八条 建立林长会议制度。总林长、林长每年应当至少主持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分管林业工作的副总林长、副林长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以及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九条 建立督查督办制度。上一级林长负责对下一级林长和本级林长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督查督办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督查督办对象下达督查督办意见书,提出整改要求。被督查督办对象应当按照督查督办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林长制工作述职机制,述职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各级林长应当向上一级林长报告责任区全面落实林长制的基本情况、工作成效、存在问题等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一条 林长未按照要求履行林长职责、未按照规定处理发现的问题或者其他怠于履行林长职责的,上一级林长可以对其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长制考核指标体系,实行林业资源总量和增量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林业资源严重破坏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林长制实施活动;鼓励市、县(区)设立社会公益性监督员;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林业资源保护提供志愿服务;鼓励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林业资源保护作出具体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林业资源的违法行为。
 
各级林长接到破坏林业资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及时处理。
 
有关部门对林长制办事机构转交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公示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设立单位恢复公示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林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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