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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规定(试行)

2025-05-01 10:12 admin
发文机关:市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1-11-23
施行日期:2019-11-21
 

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规定(试行)

渝检〔201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公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检察人员司法办案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检察人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制度,落实司法责任制,遵守检察工作纪律等情况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统一领导下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实施监督,业务部门、综合业务管理部门、检务督察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条 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施监督,应当坚持放权而不放任,监督而不干预的原则,做到全流程监督与重点环节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权力清单,明确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权限。
 
 
 
第二章  监督重点
 
 
第六条 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施监督,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否自愿、真实;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退赃退赔,是否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四)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自愿,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五)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六)是否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施监督,应当重点监督以下案件:
 
(一)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裁判宣告无罪、改变指控罪名或者影响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案件;
 
(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审理程序建议未被法院采纳的案件;
 
(五)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引发重大舆情的案件;
 
(六)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案件。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按照权力清单的规定属于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审批决定的办案事项,应当报请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审批决定。
 
重大、疑难、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先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报请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同意。
 
第九条 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有权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院领导)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做出决定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检察长(分管院领导)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条 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可以根据需要抽查或者授权业务部门负责人抽查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主动向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检察长报告案件进展及处理情况,检察长(分管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
 
(一)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检察机关形象和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冲突的;
 
(四)与侦查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检察官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可能产生案件质量风险和廉政风险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的,或者发现检察官有违法办案迹象的,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必要时,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检察官联席会议主要讨论检察官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认罪认罚案件,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可以要求检察官将办理的案件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召集、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需要组织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同意。
 
第十四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研究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涉及的法律政策问题,防止同类案件司法尺度掌握出现重大差异。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官又重新组织控辩协商,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检察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在庭审后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发现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或者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与同类案件明显失衡的,应当提示检察官处理。检察官不采纳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向检察长(分管院领导)报告。检察长(分管院领导)应当根据报告的情况作出适当处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正在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依照《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开展同步、动态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认罪认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依照《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试行)》定期开展常规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纳入检察官业绩评价,记入检察官司法档案。
 
第十九条 综合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业务数据进行研判分析,向办案部门通报,并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条 检务督察部门通过督察巡察、追责惩戒等方式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活动实施监督,加强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案件审批、备案备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错误决定,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决定。
 
 
 
第四章  外部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对公开审查、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与侦查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定期收集侦查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严肃执纪问责。
 
第二十八条 发现检察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问题线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标签: 案件 监督 检察机关 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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