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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25-04-28 10:07 admin
发文机关:重庆市高法院
公布日期:2022-03-18
施行日期:2022-03-1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渝高法〔2022〕17号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连乘〔基准刑×(1-情节调节比例)×(1-情节调节比例)......〕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一般不作重复评价。
 
3.被告人犯数罪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适用于个罪的如自首、坦白、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具有适用于全案的如未成年人犯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
 
1.判处罚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刑。
 
3.刑法规定可以“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4.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5.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6.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7.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8.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五)适用缓刑
 
1.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6)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7)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未成年人犯罪
 
对于未成年人犯,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是否在校学生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1.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依照第1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3.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三)精神病人犯罪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防卫过当
 
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六)避险过当
 
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七)预备犯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八)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轻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九)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十)共同犯罪中相对较轻的主犯
 
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比照作用相对最大的主犯的基准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十)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从犯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四)自首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但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依法免除处罚。
 
8.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十五)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3年;
 
3.如实供述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十六)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当庭自愿认罪与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不作重复评价。
 
(十七)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八)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退赃,不足部分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3.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十九)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二十)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十一)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十二)认罪认罚
 
1.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认罪,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二十三)积极救助被害人
 
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四)累犯
 
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5年、少于3个月。
 
(二十五)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不再适用本条增加刑罚量。
 
(二十六)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七)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2至5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逆行、闯红灯、在人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危险驾驶罪
 
1.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或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属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驾驶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10)组织追逐竞驶的;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无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2)载人驾驶的;
 
(3)驾驶正在营运中的客运车辆的;
 
(4)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的;
 
(6)逆向行驶的;
 
(7)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9)醉酒驾驶且人体含毒生物样本检测呈阳性的;
 
(10)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至130毫克/100毫升,没有其他情形的;
 
(2)醉酒程度较轻,因急救病人、见义勇为、仅为挪车或入库、驾驶距离不长、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
 
(3)其他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五人;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三人;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二人;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二人;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量50%以上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3)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小时的;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
 
(6)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小时的;
 
(7)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三)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达到犯罪“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四)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八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合同诈骗数额满二十二万不满二十八万,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的;
 
(3)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等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合同诈骗数额满一百六十万元不满二百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具有本罪第2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雇佣他人、接受他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具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二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严重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七)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构成非法拘禁罪后,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职业讨债人员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八)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或者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枪支除外)、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情形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增加刑期根据案情酌定。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三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六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增加刑期根据案情酌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因抢劫被害人的钱财、或致其伤害,导致被害人或其亲属不能就医、就学等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7.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九)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标签: 犯罪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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