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市高法院
公布日期:2019-11-29
施行日期:2019-11-2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规定(试行)
渝高法〔2019〕193号
为规范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工作,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存在不当或错误情形,或者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和已经办结的执行案件均可进行监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的,应当立案办理。不得以信访交办、业务指导、案件协调等方式代替监督。
第四条 市高法院监督全市各级法院执行工作,中级法院监督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基层法院监督本院执行工作。
市高法院可以指令中级法院立案监督基层法院执行工作。
第五条 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七条 院长、执行局局长应通过参加合议庭评议、听取案件汇报、提请全局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结案审批等方式对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进行监督、指导。
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案件,合议庭应主动提请院长、执行局局长监督、指导。
第八条 监督案件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有《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参与过本案审理、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第九条 执行监督案件针对申请监督的事项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全案进行审查。
第十条 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
第十一条 执行监督案件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二、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在信访、督查、评查等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需要立案监督情形的,应当提出立案建议并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后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认为需要监督的,可以立案监督:
(一)以执行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执行为由申请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
(二)执行法院执行行为错误的;
(三)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
(四)其他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监督。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后申诉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作为监督案件立案审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规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监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执行监督申请书,列明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清单和材料;
(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监督:
(一)申请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应当通过或正在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法定程序主张诉求的;
(三)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不服的;
(四)对人民法院基于仲裁案件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的;
(五)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服的;
(六)依职责应由其他机关或部门处理的;
(七)申请监督事项已经信访终结的;
(八)其他不应立案监督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异议或复议裁定进行监督的,由原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职能部门或对应的上级法院职能部门进行审查。
三、 案件办理
第二十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及时进行审查。可以视需要采取如下方式办理:
(一)发出监督函;
(二)调阅案卷;
(三)询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四)要求执行法院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五)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听证,听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
第二十一条 监督函应当列明以下内容:监督由来、申请人请求、存在问题、办理要求、办理期限以及上级法院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准许撤回申请;
(二)驳回申请;
(三)限期改正;
(四)提级执行;
(五)指定执行;
(六)撤销并改正或直接作出裁定;
(七)指令重新审查;
(八)终结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按准许撤回申请方式结案。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到庭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执行监督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通知驳回监督申请;依职权启动监督的,终结监督。
经审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正确或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一)案件有可供执行财产未依法进行处置,经上级法院督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处置的;
(二)下级法院未按监督意见纠正错误的;
(三)案件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因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干扰难以执行或拖延执行的;
(五)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措施有利于执行的其他情形。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相关法院,并通知相关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案件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依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进行监督的,参照复议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依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的异议裁定,经审查认为错误且需要纠正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查法院重新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执行监督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终结监督方式结案:
(一)执行法院自行纠正执行错误、积极采取执行措施、案件执行完毕、申请人申请监督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的;
(二)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的;
(三)再审裁定中止执行的;
(四)涉嫌犯罪,案件已经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的,上级法院可以发出监督函责令执行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限期执结,也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
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监督函要求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在期限届满前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督办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市高法院直接向基层法院发出监督函的,同时抄送相应的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应当督促指导基层法院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不当或者错误,应督促执行法院限期纠正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上级法院收到执行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执行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执行监督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上级法院认为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上级法院认为案件执行有重大影响且继续执行不利于案件处理的,可以要求相关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函和通知系上下级法院之间内部行文,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开。
责令下级法院限期纠正、暂缓执行、恢复执行等监督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口头通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下级法院应当执行。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监督意见错误的,可以在收到监督意见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处理。
基层法院向市高法院申请复议的,可以征求中级法院意见,并将中级法院意见一并报送。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函复执行法院按处理意见办理。
执行法院未按处理意见办理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裁定或决定直接送达执行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监督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要求进行监督,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告监督结果。
第三十六条 执行监督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达申请人及当事人,并送达相关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依检察建议、监察建议立案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结后回复。
第三十八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分立正、副卷。
正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二)执行监督申请书或者依职权启动监督的材料;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四)反映监督过程和结果的裁定书、决定书、督办函、通知书等材料;
(五)听证笔录、询问笔录、协调笔录等;
(六)结案材料;
(七)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副卷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合议庭评议笔录;
(二)审查报告;
(三)下级法院的报告以及内部签批材料;
(四)法律文书签发材料;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办理监督案件或者执行上级法院监督意见,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案件秘密,不得以个人名义干预下级法院执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纠正错误的裁定、决定、监督函或者监督要求存在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况的,上级法院可以采取通报批评、绩效考评扣分、约谈分管院长或者执行局局长等措施,以确保上级法院监督意见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等监督意见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监督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民事财产保全案件的监督,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