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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全文与解读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5-07-22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华侨捐赠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四川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事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捐赠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损毁捐赠款物。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财产的方式、数量、用途,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
第八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用于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受非定向捐赠,应当将受赠的实物捐赠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将受赠的货币捐赠依法纳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接受定向捐赠,应当依照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要求拨付或者分发,并对捐赠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所需工作经费按国家规定开支,不得从捐赠款中扣除。
第九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信息公开、变更用途和处置等方面内容。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情况向捐赠人书面通报。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并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并进行登记和管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因城乡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确需拆迁、撤并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或者改变用途的,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和建议,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有捐赠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公益事业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度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捐赠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采纳。
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可以进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捐赠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捐赠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十七条  捐赠人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华侨在四川投资的企业,捐赠其合法利润或者其生产的产品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华侨捐赠其个人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并优先安排道路、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金额较大的,捐赠人要求在捐赠工程项目内部场所为其本人或者亲属塑像纪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人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者,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不按规定自查,不按规定期限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捐赠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告知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行劝募、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警告。
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或者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缴款物,并处以违法所用、所得款物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按照原捐赠用途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华侨 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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