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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7-09-22
 

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鼓励创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创业促进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施就业优先发展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创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创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平等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和推进创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创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就业创业促进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创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就业创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强化各部门分工协作,加强各项政策、资源、信息整合,及时研究和妥善解决就业创业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就业创业促进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及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目标任务,作为对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可以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成效评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就业创业促进工作,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就业创业促进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就业创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政府开展就业创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统计、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和返乡创业等与就业创业促进相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成立由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劳动者代表以及企业、教育培训机构、金融机构代表等组成的促进就业创业咨询委员会,为政府促进就业创业工作提供咨询建议。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就业创业促进法制及政策宣传,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对在就业创业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政策、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综合评价对就业岗位、就业环境、失业风险等带来的影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完善多元化产业体系,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和新兴业态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创业促进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完善高校毕业生职业指导、就业信息和就业帮扶等综合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微企业、社会组织就业,灵活就业和应征入伍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学费补偿、学费资助、助学贷款代偿、优抚安置等优惠政策。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用于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组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
对接收见习毕业生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毕业生,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较高的,可以按照规定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进区域经济发展与城镇化建设,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者就业作为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健全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子女就学等制度,保障其享有公平的劳动条件及就业待遇。
第十八条  有扶贫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促进与扶贫工作紧密结合,制定并实施就业扶贫政策,促进贫困地区劳动者就地就近就业或者转移输出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支持企业稳定岗位的政策,对失业问题突出的地区、行业、企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的就业援助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按照规定启动就业援助预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就业协调发展战略,促进不同地区的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等方面均衡发展。
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区、贫困山区制定和实施更加优惠的就业扶持政策,扩大和稳定就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
(二)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微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
(四)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章  创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或者支持工业、农业、科技等各类园区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建立具有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融资服务等功能的创新创业公共平台,并根据入住实体数量和孵化效果等,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对在政府投资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内的创业者,按照规定减免一定期限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创业投融资渠道,运用市场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支持创业活动,壮大创业投资规模。支持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各类创业主体提供投资、信贷、担保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有关部门、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优化、简化创业担保贷款审批手续和服务流程,为小微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服务。
对符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的贷款对象,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
对提供创业贷款、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业绩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可以给予奖励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
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有利于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创业者提供创业信息、培训和交流平台等服务。
支持开展创新创业赛事及各项公益活动,对优秀创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自主创业者给予奖励补贴。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按照规定设立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计划,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就业创业促进相关事务。
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从事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人力资源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为残疾劳动者提供就业创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各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场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流程等内容,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程序开展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创业指导、跟踪扶持等公共创业服务;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创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办理登记手续。
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所在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统计部门依法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工作,并依法公布。
统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相关调查统计、登记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报告空缺岗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创业服务工作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职业培训体系,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规划和建设实训基地。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士兵、残疾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者劳动预备制培训,并按照规定免收培训费用或者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能力扶贫、智力扶贫,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包括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职业规划和就业创业指导等内容的课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创业观念,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业精神。
第四十五条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制度,落实实习经费,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学习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造能力。
学生参加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顶岗实习的,还应明确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鼓励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实习场所、实习岗位和实习指导教师,接收学生实习。对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实习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选拔、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机制,建立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促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就业创业促进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大龄、残疾、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低收入家庭等人员,以及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和农村贫困劳动者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和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动态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确认,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由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认定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三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就业援助服务,确保该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提供法律援助等相关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未依法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者个人骗取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追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机构、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就业 创业 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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