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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8-06-25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农作物的遗传材料。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农作物群体。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现代农业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依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农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开展,或者委托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二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五)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六)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第十四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种名称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引种备案的。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配备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种子检验人员、加工贮藏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检验和加工贮藏能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九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帮助。
由于不可抗力,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业人员、种子保管和经营场所等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
本条第一款所列种子经营者应当查验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向购种者出具购种凭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试验品种特征特性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种子检测条件和检测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能力。
第二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产生争议的,可以向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田间现场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产生纠纷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境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子和种质资源,生产、调运种子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品种试验、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种子生产、加工仓储、种子储备和新品种展示、示范推广、育种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种业企业改善科研育种条件,引进、创制新材料、新技术。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制度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种基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开展种子生产保险,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机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种业发展: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生产发展需要,进行新品种田间展示、示范,适时发布展示、示范结果;
(二)对本行政区域种植品种的安全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公告; 
(三)推进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四)开展种子法律法规宣传和种子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种子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科技联合攻关、品种筛选试验。鼓励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积极开展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条例 农作物 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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