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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1-01-27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四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五条  鼓励华侨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参与和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建设,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宣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做好涉侨纠纷化解工作和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住宿登记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持有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其身份。
华侨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事项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投资创业。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在本省重点发展产业、优势特色产业以及其他鼓励发展领域投资和创业。
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利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华侨来本省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享受政务、金融、科研、住房、医疗、交通、教育等方面优惠政策或者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本省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华侨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捐赠相关权益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经济发展、社会建设、开放合作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受理申请,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批。符合条件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核发相关证明文件。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职称评审时,享受本省同类人员同等待遇。华侨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本省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华侨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国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符合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回本省再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其出国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华侨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领取资格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按照国家、本省及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的,享有和本省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华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本省购买房屋。
华侨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华侨对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华侨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征收华侨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华侨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华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华侨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的不动产或者投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户籍学生入学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进行身份认定并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考本省联合招收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居住的年满六十周岁的华侨近亲属,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华侨历史文化遗产和华侨捐赠项目调查,建立华侨历史文化遗产和华侨捐赠项目目录。
属于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华侨历史文化遗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作出违法、违规承诺;对承诺的事项和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不得失信或者违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产生政务失信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收费、罚款、摊派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华侨的合法权益。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依法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向侨务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复议;
(五)申请仲裁机构裁决;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华侨的投诉,及时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受理、处理华侨的投诉,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制造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华侨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的涉侨事项,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当事先告知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
第三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经济困难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华侨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华侨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保护条例 华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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