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签署虚假的评估报告。根据本法第14条第7项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不得签署虚假的评估报告。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这一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评估报告的真实是资产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业务,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不得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虚假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故意出具不实评估报告,包括没有事实依据的评估报告,或者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评估报告。如果评估专业人员签署了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为责令停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从业为行为罚,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了当事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停止从业的期间为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业的期间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没收违法所得为财产罚,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和责令停止从业并处。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如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由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房地产评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旧机动车评估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保险公估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等。
(2)刑事责任。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刑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虚假证明文件,既包括伪造的证明文件,也包括内容虚假的文件。从本条来讲,主要是指虚假的评估报告。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评估专业人员利用手中权力进行物质利益交换以后,再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危害性就更大,因此对于评估专业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处刑更重,最高刑可判至十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是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这一款的规定主要针对过失犯罪,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处刑的规定上也较之第1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刑要轻,最高刑期为三年。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在社会上产生特别恶劣影响的情况。评估专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评估专业人员如果构成犯罪,将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这是对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一种严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