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支票签章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第89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2004年《票据法》修正时该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出票人签发支票应当严格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和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是行书,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却是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客户以“印鉴卡片”的形式,向银行提供的用以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所盖印章真伪的印章底样。在我国,主要在各企业、单位的信贷、结算业务中普遍采用。各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存款(结算)账户,需向银行提交加盖有签发支款(结算)凭证使用的印章底样的“印鉴卡片”,作为银行核对鉴别支款(结算)凭证真伪的依据,以保障资金安全,在储蓄业务中,应储户要求,也可以预留印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他人盗窃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责任。[1]
适用指引
一、票据签章的责任
签章是票据行为的一个重要形式要求。票据当事人制作票据(出票)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签章就意味着责任。为识别票据当事人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鉴别当事人的真伪,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具有重要意义。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除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如果因签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接受票据的,可以适当减轻签章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签发支票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真实。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也就是说,票据上的出票人不存在,这种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也没有人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二、伪造、变造的票据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从民法上看,伪造票据人的伪造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当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票据法》第1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因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主要为该伪造票据的持有人,如果该持有人因伪造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伪造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所以,被伪造人因自己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此项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
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扩大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而且变造后票据从形式上仍然有效。变造票据的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既包括票据上签章的人,也包括付款人。[2]
三、票据欺诈行为
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均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B,付款人对该支票当然拒付,故意为此种行为的人可能有两种目的:有的是为骗取资金,其根本就不打算还账,这种人可能在其签发这种支票时,其资金可能已转移他处;有的是为了占用拖延支付,因为支票在途中的来回时间,出票人实际上在无偿占用资金,而持票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实现或根本就不能实现。本法根据我国票据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本条中专门对这种欺诈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此外,本法第102条还明确规定,对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属票据欺诈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如果出票人由于疏忽大意而签发了与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一致的支票时,应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3]
四、签章效力的认定
尽管《票据法》对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行为有严格的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本身具有一定的原则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曾出现大量的如何准确认定签章效力的具体问题。在此加以明确化,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形:
1.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0条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和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这四种情形的,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无效。而不像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仅其签章无效,并不导致票据无效,其他符合规定的签章仍然具有法定效力。这一点与《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5条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其法理原因是一致的。由于签章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该出票行为即不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效力,但不能免除出票人民事上的法律责任。
2.签章人加盖单位公章代替专用章,视为有效
除了《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因签章无效而负有民事责任外,该规定第41条又专门规定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原因是银行作为银行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以及单位或法人作为支票的出票人,法律对他们在签章时应尽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如未尽到该义务,由此而来的一系列票据纠纷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应当加盖专用章而没有加盖专用章,只能是出票人的过错,严重说来应当是无效的。但是,认定无效对债权人不利。因此,出票人加盖单位公章代替专用章,视为无效,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