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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47条(汇票保证中未载事项推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5 17:02 admin
本文介绍票据法第47条(汇票保证中未载事项推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法第47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票据法第47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汇票保证中未载事项推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自1995年《票据法》制定时即存在,2004年修正《票据法》时未变更。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汇票保证中没有记载某些事项时,法律如何推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一)关于被保证人名称的推定
  票据保证与一般民事保证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一般民事保证具有对人的关系,即以担保特定的主债务人为目的而进行的,当特定主债务人不明时,保证不能成立。而汇票保证则是以担保汇票上的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为的,因此,当被保证的特定债务人不明时,可以按照本条规定推定被保证人。汇票保证的被保证人是汇票的债务人。无论是汇票的承兑人,还是出票人、背书人,只要是汇票债务人,就可以成为被保证人,由其他人为自己履行汇票债务进行担保。但是,汇票的付款人(未承兑时)、无担保背书的背书人,因为尚未承担或者不承担汇票债务,所以不能成为被保证人,关于这一点,各国和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作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保证中被保证人名称即使不记载亦不违法,但是一旦需要时,又应予以确定,为此,各国和地区法律大多规定了被保证人名称没有记载时如何确定的规则。推定被保证人的原则应该是最大限度地增强汇票的信用,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汇票流通。本着这一原则,本条规定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因为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负最终的付款责任,为承兑人承担保证责任,使得负最终付款责任的人得以增加,对于持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最为有利。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这是因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对汇票上的债务负最终的偿还责任,为出票人保证,增加了承担最终偿还责任的债务人,从而增强了汇票的信用,同样对于持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最为有利。
  (二)关于保证日期的推定
  保证日期是汇票保证人为担保汇票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它是确定汇票保证中的权利义务的开始时间的重要依据,因而一旦发生有关问题的纠纷,如确定保证人的行为能力等,就需要清楚确定保证日期。按照本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保证人在汇票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后,即开始承担对汇票债务的保证责任,持票人就可得知汇票债务的履行已取得了保证人的担保。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保证人未明确记载保证日期,以出票日为保证日期。将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的日期作为保证日期的确定标准,其目的在于使保证日期尽量提前,使更多的汇票债务人转让汇票更为有利,以便更多的汇票债务人受益。这一点上,《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及其他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与本条规定都基本相同。
 
适用指引
 
 
如何明确票据保证的款式
 
  本条规定与上一条规定相结合,就是我国《票据法》上关于票据保证款式的规定。票据保证的款式,即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以及记载方法。根据《票据法》第46条与本条规定相结合可以看出,票据保证的主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保证文句
  票据保证要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以区别于其他的票据行为。这是对票据的文句要求。本法对票据行为的文句要求严格,必须加以明确记载,否则该票据行为无效。本条要求汇票保证必须表明“保证”字样,目的有二:一是和其他票据行为相区别。汇票保证只是票据行为的一种,表明“保证”字样可以准确表达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可避免因未记载引起他人误解而产生歧义,有利于与其他票据行为相区别并有利于票据的推广使用。二是使他人更清晰地确定保证人的责任。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同。如果在票据上未表明“保证”字样,那就很难判定签章人究竟应当承担背书责任、承兑责任还是保证责任。如果这样,作为票据权利人就难以确定签章人的法律地位,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本法规定,保证文句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票据保证无效。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61条之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2.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是确定保证人身份及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依据。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依法对其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如果票据上连保证人的签章都没有,即使有保证内容的记载,也难以准确认定谁是保证人。保证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因此,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否则,票据保证无效。
  保证人签章,可以根据其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三种方式之一:签名、盖章、签名加盖章。这三种形式,应视保证人的身份不同而分别采用之。根据本法第7条之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可以采用签名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加盖自己名章的形式,两种形式均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保证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签章有严格要求,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应为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盖章;二是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这里的“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盖章”究竟应该加盖什么章,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但并不能理解为任何种类公章均可。根据票据流通中的特殊要求,应该是最能反映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性质和身份,又能体现票据流通的资金要求的印章。一般应为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如果是其他种类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办公室和内设机构印章等,则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关于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其要求和自然人的签章相同,签名或盖章均可。如果在票据上仅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签章,那么该法人或该单位不负票据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该由签章人自己负责。
  根据本法规定,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法人和其他单位的名称应该为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自然人的签名应该是保证人的本名。这里的本名,是指户籍登记簿内登记的公民姓名,除此以外,票据上签其他姓名的,如笔名、艺名、网名等,均无《票据法》上的效力。
  保证人签章也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保证人的签章,票据保证当然无效,任何其他有关票据保证的记载,均不能发生效力。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票据法》第46条规定,票据保证必须记载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没有明确欠缺此项规定时,法律作何推定。但也有观点认为,票据保证肯定有保证人的签章,不明确记载保证人的名称也可以从签章上推定,保证人的住所也可以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进行推定,因此,名称和住所应当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记载保证人的住所是为了方便权利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如果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法人和其他单位的住所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保证人的住所,是《票据法》要求应该记载的事项。保证人在票据上表明自己的住所,是保证人对自己的保证行为认真负责的表现。票据是流通证券,在反复转让流通之后,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前互不相识。票据权利人可以根据保证人住所的记载对保证人作出了解和判断,明确其行使权利时的地点,方便其权利的行使。但如果未作记载的,该汇票保证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保证人的住所可以适用法律上的推定。虽然《票据法》第46条未明确保证人住所应如何推定,但根据第16条关于“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之规定,保证人有营业场所的,保证人的地址应当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如果保证人没有营业场所的,应该推定其住所为保证人的地址。
  2.被保证人的名称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大小与被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相一致。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具有重要意义,可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根据保证人的意愿进行一定的限定。从保证人的权益来讲,保证人应当明确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以避免扩大其责任范围,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根据本法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对于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负有于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是所有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最后责任者。规定承兑人为被保证人,就使保证人和承兑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都是承担付款义务的最后责任者,这有利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还可以免除承兑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使票据权利的实现更简便化。对于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对其签发的汇票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该汇票最后未获承兑,出票人是负最后偿还义务的票据债务人。法律上推定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同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提高票据的信用度。
  适用以承担最大责任的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被保证人这一原则,其目的有二:①保护票据权利人,使最大多数人获得票据保证的利益,最充分地实现保证的效果;②督促保证人在提供汇票保证时,对被保证人作出完整的记载,否则就要承担最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虽然这样推定对保证人不利,使保证人承受了最大的责任,但是保证人完全可以在票据上表明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人不在票据上表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其行为已经默认了他愿意付出最大的代价。
  如果在本票制度中,本票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则应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因为本票中不存在承兑制度,出票人自始至终都是本票主债务人。
  3.保证日期
  保证日期是指保证人作成保证的年月日。清楚地记载保证日期,可以此确定保证人所处的责任序位,该日期越靠前,该保证人的责任就越重。汇票保证中记载保证日期有重要意义,《票据法》要求作出明确记载,以准确确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如果保证人对此未作记载的,则汇票保证也不因此失效。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因此,保证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作此推定的目的在于尽量提前保证日期,使保证人向更多的权利人承担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给票据权利的实现以最广泛的保障。如果保证人不愿意承担扩大责任,就应当将保证日期记载清楚。
 
 
 
 

标签: 票据法 汇票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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