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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11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5 13:23 admin
本文介绍票据法第11条(无对价的票据取得)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法第11条条文内容

 
第十一条 【无对价的票据取得】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法第1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对价的票据取得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2004年未作修正。
 
三、条文解读
 
  (一)无对价的票据取得
  取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第一,肯定了对价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必备条件,没有对价给付,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二,根据适用实际,这一效果只限于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而不能扩大适用到后手正当持票人。第三,从前一效果延伸,对价从正面赋予了后手正当持票人以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便其前手持票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完整,甚至其根本就不曾实际拥有过票据权利,如通过偷盗或欺诈取得票据,后手持票人只要出于善意,并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其权利的完整性不受影响。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对价,这是票据活动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但是,由于法律允许一些无偿法律行为存在,就使得对价原则的适用出现了一些法定例外。在民法中,法律行为可以区分为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1.有偿法律行为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转让某种利益,而他方当事人对此应支付相应的代价,这类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占绝大多数,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票据的签发和使用,因有给付对价的要求,所以绝大多数也是有偿的法律行为。
  2.无偿法律行为的特点是,当一方当事人给付他方当事人某种利益,他方当事人只接受这种利益而不支付任何报酬,如赠与等。在票据活动中,也存在一些基于无偿法律行为而取得票据的情况,如本条所规定的税收、继承、赠与。纳税是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国家所应尽的强制性、无偿性义务,纳税人可以通过签发或转让票据向国家交纳税金。继承是权利主体依法承受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遗产)的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体现被继承人财产权益的票据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并在继承后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赠与是赠与人一方自愿将自己的财物无偿地交给受赠人一方的行为,赠与行为是单方行为、无偿行为,其特点是赠与人承担义务,受赠人享有权利。赠与只有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给受赠人以后才生效,双方如果只有赠与的约定而无赠与的行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前有权撤销赠与,但在赠与后,如无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撤销。赠与人可将票据上的权利通过赠与票据的方式转让给受赠人。
  本条第1款首先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该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在税收、继承、赠与关系中,当事人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这就要求收税人、继承人、受赠人应分别与对方当事人存在税收关系、继承关系、赠与关系;并且,纳税人、被继承人、赠与人应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处分票据的资格。其二,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对价原则。对价的含意是等价有偿,而税收、继承、赠与本身系无偿法律行为,两者相互排斥,因此,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自然不受对价原则的限制。
  以赠与为例,票据一旦赠与,赠与人不得以受赠人未给付对价为由而要求取回票据。受赠人有权向那些应对赠与人负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票据债务人对赠与人进行付款,这一付款,不解除其对受赠人的再付款责任。
  但是,依法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本条在紧接着上面引述的内容之后续了一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要受到其前手权利的制约,前手权利完整,他的权利也才完整,前手权利有瑕疵,他的权利就有着同样的瑕疵,前手实际不曾拥有票据权利,他的票据权利也无从存在。设一实例,甲签票给乙,丙从乙处偷得票据,然后将之赠送给丁。丁如知道丙是偷来票据,丁为恶意持票人,当然谈不上享有票据权利。但如丁并不知情,丁因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丙又不是票据的实际权利人,故而丁也应为无权利之人,无权起诉甲,也无权起诉乙。这一权利限制所起到的抗辩为绝对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适用票据时,其权利还有一重限制,这就是持票人不得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仍以赠与为例,如果受赠人持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绝,受赠人不得向赠与人进行追索,尽管其有权向赠与人的前手进行追索。但这一重限制,不能适用于因税收而取得票据之上。如果税收机关持票提示不获付款,有权向其直接前手即转让票据以缴纳税款之人进行追索。这一追索权,虽然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也与传统的票据理论相抵触,但其显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必然要求的。
  (二)前手的意义
  本条第2款规定了前手的意义。所谓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多数票据上的当事人依其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可以分为前手和后手。例如,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与丙,丙又将票据转让与丁,丁又将票据转让与戊,戊为最后持票人,从而构成了一个由甲至戊的连续系列。其中,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对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为甲、乙、丙、丁的后手,因此是甲是前手的极端,乙是后手的极端。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故在前后手间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标签: 票据 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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