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

价格法第18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9 21:56 admin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18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法第18条条文内容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价格法第18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是由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制定价格,是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的定价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也就是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直接关系到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会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关系到人民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明确政府行使定价权的法律界限,促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既可以为政府对价格进行适当干预提供法律保障,又可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减少政府定价的随意性。按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下,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一基本格局是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必然结果,也是这一价格机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保持这一基本格局,才能保证市场调节价格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所以,本法第三条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就从总的数量上限制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也就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中的比重是占极少数的,或者说,政府只能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使定价权。为了避免过多的政府直接定价,防止政府不适当的扩大定价范围,本条又进一步从种类上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作了规定,明确了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限于五大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商品,涉及的范围很广,几乎包含大部分的工业品、农产品、生产资料、居民生活消费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这一类商品中,大多数商品价格应当由市场竞争形成,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是,在这一类商品中,有极少数商品价格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非常重大,比如,有的商品价格的变动牵涉面非常广,往往引起价格总水平的波动,还有的商品是生产和居民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其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生活水平的稳定,因此,为了保证经济运行的安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定,政府可以对这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当然,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在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地区都可能有所不同,有的时候种类多,范围宽一些,也有的时候种类少,范围窄一些,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都应当只占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极少数。具体对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哪些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和人民生活稳定的需要来确定。
 
      三、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这里所说的资源是指自然资源。在现代社会,由于人口的急剧增长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资源的消耗剧增,资源的供应与社会需求相比呈现短缺,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类活动使某些自然资源数量减少、枯竭和耗尽;二是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的贫化、退化和质变;三是自然资源的生态结构、生态平衡被摧毁或破坏。自然资源在被人类开发利用过程中所表现的这种特殊性,就是它的有限性、稀缺性,所以,我们说自然资源是稀缺的,可以称为稀缺资源。有些商品本身就属于某种自然资源,如原煤、原油、天然气等,还有些商品是直接以自然资源为原料生产出来的,如钢材、水泥、木材等,这些商品都属于资源稀缺的商品,在商品价格的形成上,也应当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因为以市场调节为主的机制,具有强烈的激励功能,它以利益为导向,促使人们加速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加快资源资产的增加和积累。然而,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但要注重经济效益,还要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共同利益,保证社会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受资源稀缺的限制,这类商品价格完全任由市场调节,有时不但不会增加供给,反而会引起价格大幅度上涨,造成对资源的破坏。因此,在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国家的管理仍然是不可缺少的,政府对一部分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就是国家管理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机制在配置资源上起主要的、基础性的作用,所以,对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多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条件、技术条件或者规模经济效益的制约而排除竞争形成的垄断。因资源条件而形成的垄断主要是指某些稀缺资源的贮藏地特别集中导致的垄断,但这种情况现在已不多见。在现代社会,由于独占某项技术而独占市场,或者由于规模经济效益远远大于竞争所带来的效益而导致的垄断,是最常见的自然垄断。以供电电网为例,大电网可把分散的发电站和用户联结起来共用一个网络,从而直接降低了供电成本;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用户具有不同的负荷曲线,大电网可充分利用用户负荷曲线的分散性,从而提高电网的负荷率;电网规模越大,调峰能力越强,系统安全运行就越有保证。所以,竞争再有效,也难以与独家经营产生的巨大的规模经济效益相匹敌,更无法弥补网络重复建设所造成的巨大浪费。目前世界各国的输、配电网络经营都形成了区域性独家垄断的产业组织形式,有的是企业间自愿联合的结果,有的是国家干预的产物。在自然垄断经营的领域,经营者缺乏竞争的压力,容易忽视效率和产品质量,并且易于利用垄断地位制定垄断价格,谋求高额利润。因此,对于这种不能通过竞争形成的商品价格,政府应当进行直接管理,这就是对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公用事业通常是指适应社会公众的物质生活的共同需要而经营的事业。如公共汽车、地铁、自来水、煤气供应、电话、出租汽车、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服务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某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其变动往往会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甚至会影响到社会安定。因此,对公用事业价格不能完全任由市场调节,对于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管理。
 
      六、公益性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公益性服务是为社会公众或者公众中某些特定的对象提供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如学校、公园、博物馆、医院等。公益性服务主要受社会公益原则的分配,不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尤其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往往涉及社会道德,把它们纳入政府管理的范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妥当。

        七、政府在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具体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这是因为价格管理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价格管理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会有所不同,相应地,需要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会有区别。在由法律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范围的前提下,授权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具体在什么时间、哪些地区、对哪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灵活,既有利于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又便于政府及时对价格进行适度干预。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这一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只对其中极少数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但是,政府制定的价格应当尽可能缩小到必要的限度之内,在任何时候,政府都不能超出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制定价格。
 
标签: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价格法
上一篇:价格法第17条(行业组织价格管理)条文内容及释义

下一篇:价格法第19条(定价目录的制定权限以及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条文内容及释义

法律条文释义相关文章:

  • 价格法第47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以及本法调整对象的排除)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7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以及本法调整对象的排除)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7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

    时间:2024-12-09阅读:212标签: 行政机关 收费 价格法

  • 价格法第46条(价格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6条(价格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6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时间:2024-12-09阅读:203标签: 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价格法 价格工作人员

  • 价格法第4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工作中的违法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工作中的违法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5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

    时间:2024-12-09阅读:88标签: 价格法 价格工作 违法责任

  • 价格法第44条(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4条(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4条...

    时间:2024-12-09阅读:176标签: 行政责任 价格法 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 虚假资料

  • 价格法第43条(不遵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暂停相关营业和登记保存规定的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3条(不遵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暂停相关营业和登记保存规定的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3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

    时间:2024-12-09阅读:178标签: 行政责任 价格法 价格主管部门 登记保存

  • 价格法第42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2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2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时间:2024-12-09阅读:390标签: 经营者 明码标价 价格法 担法律责任

  • 价格法第41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1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1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

    时间:2024-12-09阅读:217标签: 法律责任 经营者 民事 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

  • 价格法第40条(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40条(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40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

    时间:2024-12-09阅读:210标签: 法律责任 经营者 价格法

  • 价格法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应承担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应承担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

    时间:2024-12-09阅读:240标签: 法律责任 经营者 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紧急措施 价格法 价格干预措施

  • 价格法第38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条文内容及释义

    本文介绍价格法第38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价格法第38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

    时间:2024-12-09阅读:96标签: 违法行为 价格 价格法 举报制度

热门内容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
  • 公司法第88条原文规定内容及条文释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单方解除
  • 劳动合同法第36条(协商解除劳动合
  • 宪法第35条(言论、出版、集会、结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机动车在道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处理交通事
  • 行政处罚法第28条(纠正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不予行政处罚情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交通肇事犯

最新资讯

  • 公司法第24条(电子通讯召开
  • 公司法第23条(股东不得滥用
  • 公司法第22条(禁止利用关联
  • 公司法第21条(股东应当依法
  • 公司法第20条(企业社会责任
  • 公司法第19条(公司经营活动
  • 公司法第18条(党基层组织活
  • 公司法第17条(公司职工依法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