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审计监督的规定。
根据
宪法和
审计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都设有审计机关,对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金融机构以及确定为受审计监督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商业银行进行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力: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阻碍审计工作的行为。
5.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对于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可作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审计机关对商业银行进行审计监督,有利于严肃财经法纪,提高商业银行经济效益,也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因而,商业银行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