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公司公开募集股份由证券公司代销,由银行代收股款。《
证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和第十三条公开发行新股的报送文件要求中均明确要求报送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其目的是确保公司对外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公开发行文件所列资金的用途使用。本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授权资本制度保持了体系上的协调,仅将作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公告事项列为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予以明确规定。
【知践行·适用指引】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保证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公司如果要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因此,代收股款的银行在运用股款时必须审核款项用途,如果银行未依约运用款项,或未审查改变资金用途的股东会决议即擅自或依照公司的指令划款的,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甚至会承担对投资者的侵权责任。
【知前鉴·典型案例】
代收股款的银行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系确认认股人的出资情况的依据。
案号:(2020)苏01民终10750号
案例名: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1994年5月至6月,南京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款,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公示了代收股款的中国银行账户。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请确认其作为南京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但无法提交验资材料,亦未能提交其他出资凭证。法院调取的代收股款账户仅为1995年以后的银行进账记录,进账记录不完整,并不能起到核实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证明作用,故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法确认某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解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代收股款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系确认认股人的出资情况的依据,投资人可以代收股款银行的进账记录等证明其是否完成出资义务。若投资人未取得代收股款银行的收款证明,亦无法提供其他出资凭证,则不能确认该投资人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