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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审判指引

2025-04-27 12:08 admin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1-09
施行日期:2020-01-0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审判指引

津高法(2020)8号

 

为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规范市场秩序,统一裁判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定义
 
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是指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简称、字号,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域名等)分别产生的权利归属于不同主体,导致权利的范围和边界在商业使用中出现交叉,形成权利冲突。
 
二、审理原则
 
审理商业标识权利冲突案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防止混淆、利益平衡的原则。
 
三、审理思路
 
判断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一)原告、被告涉案商业标识的基本情况,包括商业标识类型、取得时间和开始使用时间、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情况、权利是否有瑕疵等;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三)被告取得、行使权利过程中是否存在攀附原告涉案商业标识声誉的意图;
 
(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认。
 
判断被告取得、行使权利过程中是否存在攀附原告涉案商业标识声誉的意图可以考量以下因素:
 
(一)被告取得权利时,原告商业标识的知名度;
 
(二)被告取得权利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商业标识的存在;
 
(三)被告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体现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意图;
 
(四)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四、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利冲突
 
对于因特定历史原因形成的商业标识权利冲突,被告不具有恶意的,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各商业标识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使用情况、产生冲突原因等情节,公平合理划分权利的范围和界限,必要时可以判令规范使用或者附加区别标识,一般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五、正当使用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中包含商品1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被告为说明、描述商品需要而正当使用相关内容,并据此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应予支持。
 
六、在先使用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为注册商标,被告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必要时可以判令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一)被诉侵权商业标识使用在先,即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及开始使用日之前,被诉侵权商业标识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二)被诉侵权商业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诉侵权商业标识系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四)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被告系被诉侵权商业标识的在先使用人。
 
七、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
 
企业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
 
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主张被告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在固定原告诉讼请求及各项被诉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当首先审查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不能适用商标法予以规范的其他行为,再审查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可以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引人误认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冲突
 
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地域的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在后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足以引人误认的,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应当予以支持。
 
九、域名与其他商业标识的冲突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导致混淆的,可以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恶意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简称,商品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等商业标识注册为域名,足以引人误认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责任承担
 
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被告登记、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
 
被告登记、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未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或者附加区别标识。
 
标签: 案件 纠纷 商业标识 权利冲突 审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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