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02-08
施行日期:2017-02-08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津高法(2017)19号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过剩产能,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的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对于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的积极作用,2016年12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6次会议专题研究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经过充分讨论,与会委员对目前破产案件受理与审理工作中的一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2016年,天津市委、市政府出台了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提出了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市属国有企业中的僵尸企业的具体要求。可以预见今后一个时期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将十分繁重。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要求,做好我市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际,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全市法院要树立依法及时受理破产案件的理念,充分认识并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等申请,严格依照《破产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与期间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破产申请及时受理。
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账面资产不足5000万元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账面资产5000万元以上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无法提交债务人账面资产数额材料的,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经审查,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基层人民法院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2.破产案件立案的形式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实质审查工作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形式审查主要是对案件管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实质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审查,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内容。
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本纪要第3、4、5条载明的全部材料时,立案庭可将现有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由审判庭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就破产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审查。
3.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
(2)主体资格证明;
(3)债务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债务人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4)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部管理部门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
(5)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并附相关权属证明;
(6)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形成时间、偿还情况等;
(7)债权清册。包括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偿还情况等;
(8)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9)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10)债务人为他人或者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材料;
(11)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给予补偿的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已经报送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备案;
(12)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并注明是否存在向职工集资行为及清偿情况;
(13)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14)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
(15)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
(2)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相关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5)债务人的住所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6)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报告。
5.清算责任人依照《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3)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4)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5)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资金账户情况等并附相关权属证明;
(6)债务人未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7)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8)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形成时间、偿还情况;
(9)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形成时间、催收偿还情况;
(10)债务人为他人或者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材料;
(11)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12)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等;职工安置预案已经报送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备案;
(13)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并注明是否存在向职工集资行为及清偿情况。
6.《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对债务人、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破产申请条件,受理案件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各类破产申请予以审查。
7.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以具有清偿能力为由提出异议,但在异议期满前、债权人同意的宽限期内、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
债权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提出异议的,原则上应另行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但债务人的异议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或者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除外。
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参加。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8.申请债务人破产,但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对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作出选择。
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间。
9.在破产申请的审查期间,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破产申请的审查法院就债务人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必要时可以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上述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保全费用,破产案件受理后上述费用纳入破产费用范畴,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0.在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中,要充分运用破产法律规则防范利用企业破产恶意逃避债务。
恶意逃债行为是指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通过虚假交易、关联交易、财产混同、个别清偿、恶意转让债权等方式,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债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依法审查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关联债权人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可以通过破产专项审计报告方式、主要债权人听证等方式,对是否存在前述情形进行审查。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现关联债权虚假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对债务人破产前的相关行为进行审查,指导管理人对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予以否定并依法追收企业财产。
11.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明确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等的民事责任。
12.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召开债权人会议应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职工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工资等债权有异议的,破产管理人应认真审查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破产管理人未予纠正,职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及时作出判决;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应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强制批准时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债务人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持原有职工的劳动关系。
三、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利益平衡与破产债权的保障
关联企业通常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在我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一种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的现象。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一些非正当的关联关系与关联行为,使得关联企业成员产生了法律人格的独立性与公司实际经营的非独立性的矛盾,打破了公司独立法人制度所维系的公司、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失衡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更为突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明显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通过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和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妥善平衡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各方利益关系。
1.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对于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探索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合并破产是指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或者控制企业与其控制下的若干从属企业同时破产时,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按照债权额的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
2.债权人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交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存在不公平交易等初步证据。债务人否认的,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报告等证据。必要时法院可以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予以查明,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及举证情况,决定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垫付相关审计费用。
3.在审查决定是否存在合并破产情形时,应当综合考虑各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的财务报表、企业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各企业之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分别确定单个企业的财产和负债的困难程度及成本大小、是否存在违法的财产转让、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关联企业之间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或者混同现象非常严重,彼此之间关系紧密复杂,难以将其财产状况分开;或者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关联交易,将企业财产或者利益在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进行不公平的非对价转移等,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作出受理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
如果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个别法律关系中,债务人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债务人人格与其股东人格并未严重混同的,对合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一般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成员已分别在不同法院进入破产程序的,应报请相关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5.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从属企业破产清算时,可探索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正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在认定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属于劣后债权时,应当严格把握,审慎适用。要着重审查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形成是否不当利用了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和影响力,只有控制企业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企业获取不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次于从属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四、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制度充分反映了《破产法》中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破产重整制度为挽救尚有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获得再生的机会,既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又有利于促进就业、保障民生、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对确有重整希望和价值、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予以救治。
1.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注重建立破产重整企业的识别制度,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分类评估,根据企业所属产业前景、陷入困境的原因、企业财务目标或指标等因素,综合判断重整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对于因资金链断裂、技术落后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经营困难,债务负担沉重,已陷入停产或者半停产,但符合产业政策调整目标,通过债务重组、技术升级、改善管理等手段能够化解债务危机,盘活存量资产的企业,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压缩和合并过剩产能,保留有效产能,优化要素配置。
对于技术水平低、发展前景差、环境资源消耗大、丧失自我修复和自我发展能力的资不抵债企业,应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依法有序退出市场。
2.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由重整中的市场参与者协商和谈判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只规定债务重组的有关内容,而不涉及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的,应当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按照《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表决决定。在利害关系人表决未通过时,为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法院应慎重适用强制批准权。
3.在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时,可以根据重整企业的实际情况及需要,选择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的非中介人员作为破产管理人成员,并可邀请政府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作为破产管理人成员。
五、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队伍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工作的质效。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破产管理人队伍的指导和管理,注重破产管理人业务能力培养,建立管理人考核机制,通过业绩考核,形成激励和淘汰机制,逐步实现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
1.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2.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方式指定适格管理人。对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破产案件,不宜采用随机方式选定管理人。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未成立清算组的,可采取竞争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择优选定管理人。
3.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负责确定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并具体指导、管理和督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审判庭对破产管理人的具体产生提出建议,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4.采用随机方式确定破产管理人的,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采用抽签或者摇号产生。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管理人的,由审判庭、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符合《破产法》规定并具备完成清算工作能力的破产管理人均可参与投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审判庭的建议、破产管理人的规模和业绩等确定中标人。
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随机确定的,或者被确定为破产管理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一年内暂停其参加确定管理人的资格。
5.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中级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破产案件终结前,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述职,由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破产管理人每年向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履职情况报告。
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会议评价意见、管理人履职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评价意见以及管理人接受培训、受到奖惩等情况综合评判,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对不符合要求、不能履行职责、连续两年履职评价负面、累计三次履职评价负面的破产管理人予以除名。
6.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规模、从业经验、过往履职评价等情况,适时实行分级管理。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案件复杂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问题,以及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破产和金融机构破产的案件,从一级资质的管理人名单中指定破产管理人。
具备一级资质的破产管理人累计两次履职评价负面的,予以降级。具备二级资质的管理人连续三年履职评价获得好评的,予以升级。
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破产案件的标的、复杂程度、工作量、工作成果、破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的报酬。
六、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较长,为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对符合条件的,积极探索破产案件的简易审理方式。
1.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资产确定、争议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
2.原则上不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情形:
(1)债权人人数众多;
(2)有重大维稳隐患;
(3)债务人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对财产处置尚未明确;
(4)债务人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5)债务人系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
(6)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清或者股东、管理人员下落不明;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
3.对决定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在裁定受理案件后十日内将简易审理方式的相关事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已知的破产参与人。
4.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30天内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在接受申报的同时对债权予以初步核查。
5.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召开。
6.经审查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作出3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裁定作出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对于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确已资不抵债且无重整、和解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破产管理人将资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7.人民法院自收到破产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破产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5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8.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在裁定重整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9.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破产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但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破产参与人。
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文书。
10.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在裁定受理后的6个月内审结。
11.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的,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影响破产进程的衍生诉讼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情形的,应及时转为按一般程序审理。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破产程序作为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在功能定位上存在重大差别。将具备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企业转入破产程序,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是从制度上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的需要。全市法院要按照《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
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1)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企业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2)企业歇业、停业、解散未清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企业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明显高于企业资产评估价值,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4)具有其他可以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情形。
认定被执行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情形,执行部门可以会同本院的破产案件审判庭进行审查。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与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非同一法院的,执行案件法院在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前应当会同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共同审查。对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
2.经审查,被执行企业符合本纪要规定的可以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转入破产程序及相关的法律风险,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3.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执行部门应当制作《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移送表》,并向破产案件审判庭或者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移送以下材料:
(1)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材料、生效法律文书;
(2)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企业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
(3)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企业采取调查措施取得的相关材料,被执行企业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及已处置财产的情况,对已经做出评估、审计的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4)执行部门发现或者掌握的被执行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务的相关材料;
(5)被执行企业涉执、涉诉案件清单,包括案号、当事人、标的额、联系电话等情况;
(6)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企业同意移送破产的笔录、书面申请;
(7)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8)执行部门依照本纪要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破产时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4.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立案部门在收到本纪要规定的申请破产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在5日内移交破产案件审判庭。
破产案件审判庭应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期间与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裁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告知移送案件的法院。不予受理的,应自裁定不予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原执行法院。
5.执行法院应自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裁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被执行企业的保全措施,并做好被执行企业财产的交接工作。
6.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不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自收到退回相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恢复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
7.在破产案件受理审查期间,被执行企业的资产、账册等仍由执行法院负责监管,与被执行企业有关的保全措施仍由执行法院实施。
8.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破产裁定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
八、破产案件绩效考核
破产案件的审理兼具“办案”与“办事”、“裁判”与“谈判”、“开庭”与“开会”相结合的特点,在工作量、工作性质、审判流程上明显区别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应当建立符合破产审判实际的绩效考核制度,真实反映法官的工作业绩和破产案件的审判效果。
1.对破产案件的考核,应当区别于其他民商事案件,确定合理的考核系数。
2.进入实质破产程序的案件,应当与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因无破产财产而终结等未进入实质破产程序的案件分别进行考核。
全市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合理确定折算指标数。对于未进入实质破产程序的案件,一般按照不超过10件普通一审案件进行折算;对于进入实质破产程序的案件,一般按照不超过30件普通一审案件进行折算。
九、构建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不仅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还涉及到维护金融安全、依法保障国有资产、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保障再就业等一系列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全市法院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积极构建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1.坚持党的领导,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破产清算费用基金等问题。
2.政府或者第三方因代垫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就业安置费用等形成的债权,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十、适用范围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已经审结的破产案件不再适用本纪要。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