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8-02
施行日期:2021-08-0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津高法发(2021)10号
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
司法解释(一)]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现纪要如下:
1.【发包人的确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括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
2.【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
(1)与发包人订立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与发包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4)与总承包人订立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范围,应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限。
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已结算的,可根据结算情况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未结算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抗辩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审判中,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数额,不宜未经审理查明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4.【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在查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
5.【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审判中,应综合考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否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装饰装修工程的具体内容及当事人意见等综合判断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具有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进而认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6.【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优先受偿】发包人未依法返还从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请求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7.【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
(2)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交付或者竣工结算文件依约视为发包人认可的,以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3)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价款未结算,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当事人未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但工程已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4)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8.【甲指分包工程的质量责任】发包人指令总承包人将专业工程分包给特定分包人施工,又以该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在查明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
9.【农村自建房屋】依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村自建房屋中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审判中,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0.【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委托监理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11.【其他】2020年12月21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自即日起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