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4-30
施行日期:2020-04-3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津高法(2020)121号
为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结合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纪要。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申请破产案件、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第二条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类型:
(一)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不存在重大风险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四)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五)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资产和债务均已确认完毕的;
(六)债务人已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的;
(七)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移送破产审查的;
(八)其他可以快速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一)申请人、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对适用快速审理方式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
(二)案件无法在六个月内审结的;
(三)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情形。
转换审理方式的决定书应及时送达管理人,并由管理人告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期限和送达
第四条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当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第五条 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公告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具有公告效力。
三、审查与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立案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以“破申”号予以立案,并于立案后两日内移交审判庭。
第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交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关证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不能清偿的事实及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提出异议但异议不成立或者未提出异议,且案件符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自异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案件符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自债务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采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到债务人住所地仍无法通知的,三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案件符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情形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清册、债务清册、资产负债表等申请材料能够表明其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案件符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情形的,债务人可不提交审计报告。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且符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情形的,破产审判庭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裁定。
第十一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中应明确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债权申报期限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债权申报期为三十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四、管理人及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指定管理人工作。管理人可以从《天津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确定的二级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方式产生。
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原清算组由《天津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的,可以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提交接管报告和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经管理人调查,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清册、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能够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的,管理人可以将财产状况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宣告前,可不再委托审计。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委托评估:
(一)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资产评估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评估费用,并已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的;
(二)债权人会议同意不委托评估,且未参会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债权人会议决定的。
不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可采取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参考六个月内同类相似资产评估价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审计等报告尚在有效期限内的,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无需再次委托。
五、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可以采取书面、数据电文、网络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日内,作出确认无异议债权的裁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于五日内对异议债权进行复核并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六、破产宣告及财产处置、分配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宣告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拍卖方式进行财产变价的,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也可采取其他变价方式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以货币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分配也可以非货币方式进行。
七、破产程序终结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明确完成分配的期限。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在三日内将该方案报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后,可以立即执行的,应在十日内完成分配,其他情形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五日内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经依法清算,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追加分配。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八、破产费用
第三十条 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的,由法院依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可以采取由破产费用保障基金支付等方式向管理人支付报酬。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九、其他
第三十一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