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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

2024-04-16 13:27 admin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2年2月18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深化“放管服”改革,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推进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是指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认定并公示其法律效力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 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尊重意思自治、贯彻形式审查、全程公开透明、智慧便捷高效的要求,赋予市场主体更大的经营自主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申请人应当实名申请登记,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实行行政确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登记机关确认其主体资格,并分别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市场主体,签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即可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第五条 市场主体名称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以自主申报、事先承诺的方式办理名称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六条 市场主体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并记载于章程(合伙协议)。
 
市场主体仅需将主营项目、许可项目以及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项目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予以确认并登记。
 
市场主体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不予处罚;未经许可开展许可类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推进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市场主体需要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也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八条 市场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
 
符合住所托管要求的市场主体,可以将指定的场所登记为住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置备股东(合伙人、投资人)名册。股权(财产份额、出资额)转让的,应当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变更名册并申请变更登记,免于向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等材料。
 
第十条 推进市场主体备案事项改为自主公示。市场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网通办”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市场主体公示前款规定的材料和事项应当合法、准确、完整。公示虚假信息的,应当将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分类监管原则,结合市场主体信用和风险状况,开展针对市场主体自主公示事项和留存文件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并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和自主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经抽查发现异常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核查期间,登记机关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作出标注。
 
第十二条 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和有关行业协会等的共治功能,推进市场主体托管机制创新。
 
托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约定以托管服务机构的住所申请住所登记。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活动的,应当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登记服务体系,实现登记工作的标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流程,推行材料清单标准化、办理流程电子化、登记服务智能化,便利市场主体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全程线上办理登记。除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外,登记机关不再收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任免职文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载体,归集各类电子许可证信息,实现电子证照“一照通用”和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记载项目精简化。营业执照记载项目包括市场主体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姓名、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登记机关等。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规定,未及时公示有关材料和事项或者公示的信息违法、虚假、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实施信用惩戒。
 
托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建立与其相适应的评价、考核制度。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确认登记中依据本规定和相关制度尽责履职、未牟取私利,但因现有科学技术、监管手段限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标签: 市场主体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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