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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9-09-25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  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有效执业证件,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资料等。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人员证书复印件。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或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建议颁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I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条例 价格鉴证 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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