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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9-11-28
 
 

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林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前款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利用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加强古树名木基因资源保护,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普查工作,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
第十一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 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二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
(一)国家领袖人物、国内外著名政治人物、历史文化名人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四)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对古树名木组织鉴定。
对拟列入保护的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市(州)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信息,并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认定规范,组织建立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和专家库,统一向社会发布古树名木名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养护规范由省绿化委员会发布。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自然损害、人为损害或者生长异常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等级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可以根据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奖励。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划定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挂牌单位等内容。保护牌的编号和样式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按古树名木等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移植后,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松材线虫等传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保存相关资料,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
鼓励结合古镇古村落、古民居保护,挖掘提炼古树名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开展自然、历史教育体验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数量、等级、生长状况等情况统筹安排保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涉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批准移植、砍伐古树名木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保护条例 古树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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