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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细则(试行)

2025-06-15 09:35 admin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7.10.23
施行日期:2017.10.23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细则(试行)

 
宁司通〔2017〕1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办案机关及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依法执业。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六条 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对手提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人体安全检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为律师提供停车便利。
 
第二章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会见
 
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应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对于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看守所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内进行,侦查部门、看守所一般不得派员在场,特殊案件需要侦查部门派员的除外。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证律师正常会见需要。看守所可以监视,但不得监听,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时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但应当遵守羁押场所关于作息时间和会见场所的规定,不得有妨碍侦查活动、监管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三)案件立案、管辖等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证据线索;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的具体意见;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十二)被告人收到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的时间;
 
(十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或者判决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是否认可;
 
(十四)核实起诉书或者判决书中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从重、加重情节,听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十五)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十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
 
(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及其他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会见场所;
 
(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五)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律师因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需要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应当经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看守所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并需书面确认,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是否同意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律师的委托关系或者不同意新代为委托的律师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书面答复异议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许可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检察机关应对律师的申诉、控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对于申诉、控告属实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第十九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异常、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实施强制医疗的,律师会见时医务人员可以在场。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原因确实无法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并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看守所应当向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三条 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前,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阅卷
 
第二十四条 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安排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商定具体的阅卷时间。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律师复印诉讼案卷正卷,办案机关不得收取工本费之外的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互联网预约系统或电话预约阅卷。律师在约定的时间阅卷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便利。办案机关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以律师提供的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律师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六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材料进行移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案卷材料。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通知申请调取证据的律师在场。
 
第二十九条 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节 诉讼知情
 
第三十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
 
诉讼中的其他重大程序信息,可能影响律师诉讼权利行使的,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等相关信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律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告知律师自行侦查案件是在侦查阶段或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律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并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审判流程信息等情况告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三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相关文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律师案件已经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期间,案卷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询问是否就逮捕必要性发表意见。
 
第五节 辩护
 
第三十四条 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
 
第三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辩护意见和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释说明。
 
第三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发问。
 
律师对检察人员、其他代理人、辩护人的发问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认真听取,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事实、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对于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律师有权申请休庭。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享有充分的辩论权,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论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对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三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或者人身攻击,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四十条 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依法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依法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律师可以申请与被告人进行必要的交流,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四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对于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查阅。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已经录制的本案庭审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节 其他执业权利
 
第四十六条 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章 保障律师在民事诉讼及其他业务中的执业权利
 
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工商、税务、公安、国土、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房产、车辆登记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律师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有关单位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但该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能提供的理由。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律师的申请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的,应当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
 
第二节 辩论
 
第五十四条 法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有平等、充分地发表意见的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委托律师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但对与案件无关、重复、进行人身攻击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应当及时提醒、制止。
 
第五十五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附卷。
 
第三节 人身权利及其他执业权利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办案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复制资料提供便利条件,依法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
 
第四章 救济及责任追究
 
第一节 救济
 
第五十八条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调查核实建议,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六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侵害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纠正、查处和反馈。
 
第六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六十二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申诉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权利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现律师执业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固定相关证据,当场告知律师,听取其陈述、申辩,确认后归档,并于五日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接收有关机关转递的律师违法违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五日以内书面告知对方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从事非诉讼业务中的执业权利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律师从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业务中阅卷的权利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的权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律师办理诉讼、非诉讼业务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等。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律师执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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