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6.07
施行日期:2021.06.07
宁夏矛盾纠纷诉前调解与诉讼衔接工作办法(试行)
宁高法(2021)44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各类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配合,努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诉调对接定义)本办法所指诉调对接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特定类型纠纷且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征求起诉人同意的前提下,于立案前委派给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行依法立案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三条(委派调解案件范围)委派调解是指立案前的委托调解。下列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派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五)医患纠纷;
(六)劳动争议纠纷;
(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八)供用水、电、气、热力纠纷;
(九)小额债务纠纷;
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纠纷;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先行调解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调解案件范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先行调解,一方当事人径行起诉的,法院在立案前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
对可以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先行调解。
第五条(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的纠纷,不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
(一)依据法律规定,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不能
调解的;
(二)根据当事人情况或案情具体情形,明显无调解必要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对其他当事人需要进行公告送达或域外送达的;
(四)在一个起诉中主张多个诉讼标的,其中一个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无法调解的情形。
第六条(对接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非诉调解服务区,由程序分流员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适当分流,对可以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司法行政部门协调配合人民法院设立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为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特邀调解等调解力量开展工作提供统一服务,有效实现各类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在线对接)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平台进行线上对接,实现调解案件线上办理、调解数据网上流转、调解信息网上共享,为当事人提供线上纠纷解决服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委派或委托调解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组织在线委派或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注意防范因当事人提供不实证据等产生的虚假调解。
健全完善委派调解案件管理系统,强化司法大数据的监测预警功能,健全矛盾纠纷风险研判机制,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第八条(引导告知)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经起诉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引导后起诉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由起诉人签署《委派调解告知书》。起诉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委派调解告知书》时签署明确意见。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不同意委派调解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第九条(案件分流)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并出具《委派调解函》。
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于当日签收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对不属于调解纠纷范围的或认为不可以接受委派调解的纠纷,应在签收案件材料后二日内附函退还;可以调解的,应及时组织调解。
第十条(确定调解员)人民法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具有调解资质的调解组织或具备一定调解能力的调解员纳入名册,开展先行调解工作。
调解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从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至三名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确定的调解员有异议且拒绝更换调解员,或对更换后调解员仍有异议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
第十一条(委派调解期限)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签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确认送达地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完成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指导当事人填写 《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当事人释明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记录争议焦点及无争议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委派调解期限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书面记录案件争议焦点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在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委托评估、鉴定)先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各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期限。
先行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调解不成的,经法院审查不存在违法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调解员调查取证)调解员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取证函。调解员在先行调解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调解不成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诉讼中使用。
第十六条(第三人参加)调解员可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知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调解程序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派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委派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四)发现纠纷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
第十八条(调解结果反馈)调解终结后,调解组织在三个工作日内以《调解结果反馈函》等形式将调解结果反馈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并移送相关案件材料和结案报告。
第十九条(信息录入与归档)调解成功的案件,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案件信息录入司法行政部门相关信息化平台,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一案一卷”的要求,将案件统一归档。立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委派调解函》、《调解申请书》、起诉书、调查记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结果反馈函》。
第二十条(调解协议效力)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对于先行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司法确认裁定或调解书。调解协议涉及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司法确认裁定或调解书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照委派调解的规定)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征得当事人同意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委托给人民法院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委托调解可参照本办法委派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要将法院聘任调解员、特邀调解员中政治素质好、调解热情高、有一定调解经验的调解员充实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并定期对参加诉调对接工作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调解工作质量,每年培训率应达到 100% 。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司法行政部门要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支持,将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经费纳入财政专项预算。各级人民法院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列支人民法院聘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相关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积极培育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诉前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减免)经委托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免收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 年 6 月 10 日
起施行。
附件:1.委派调解告知书;
2.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函;
3.调解结果反馈函。
附件 1
委派调解告知书
(年度)宁(法院编号)诉前调()号(起诉人姓名):
(起诉人姓名)诉(被起诉人姓名) 一案,本院于 年 月 日接收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符合先行调解的条件,经起诉人申请□/征得起诉人同意□,本院决定本案委派(调解组织名称)先行调解。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联系方式:
委派调解组织联系方式:
调解员: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院印)
附件 2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函(存根联)
(年度)宁(法院编号)诉前调()号
(起诉人姓名)诉(被起诉人姓名) (案由)一案符合委派调解的条件,起诉人同意□/申请□先行调解,现委派(调解组织名称)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法庭)(盖章)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函
(年度)宁(法院编号)诉前调()号
(调解组织名称):
现将(起诉人姓名)诉(被起诉人姓名)(案由)一案委派你调解组织调解,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处,调解期限为 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期限不超过 15 日。
附:1.□起诉书复印件;
2.□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人民法院(法庭)(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3
调解结果反馈函(存根联)
(年度)宁(法院编号)诉前调()号
(起诉人姓名)诉(被起诉人姓名) (案由)一案经调解(已□、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调解组织)(盖章)
年 月 日
调解结果反馈函
(年度)宁(法院编号)诉前调()号
人民法院(庭) :
你院(庭)委派(起诉人姓名)诉(被起诉人姓名) (案由)一案,已调解结束,双方当事人(已□、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你处,请查收。
附:
1 .□《调解申请书》;
2 .□起诉书复印件;
3 .□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4 .□调查记录或调解笔录复印件;
5 . □《调解协议书》;
6 .□其他材料:
(调解组织)(盖章)
年 月 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自治区党委政法。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