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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2025-03-11 20:17 admin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公布日期:2006年7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和建设等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五条 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有关机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和市、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本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七)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八)职工招聘解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
 
(九)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十)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等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事前、事中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六)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七)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八)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公开。
 
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厂务公开的一般性和临时性事项可以通过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机构。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和总结,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五)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和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厂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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