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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025-03-11 10:43 admin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公布日期:2021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89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搞活农业技术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
 
第十条  行政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组织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农业技术专业人员为主。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80%以上,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资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安置区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国际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推广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工作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变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职业中学应当与当地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农业技术普及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确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其缺额可以通过招聘等方式补充。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考核完成技术推广任务的,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对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在县级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享受自治区相关乡村干部激励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 农业技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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