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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25-03-10 20:41 admin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公布日期:2023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法治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全过程,提升公民法治素养,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与法治实践深度融合。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升自身法治素养,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公正司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执法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面向社会开展普法。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责任清单,明确宣传的法律法规、预期目标、措施方法、责任人员等内容。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相关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治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列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相关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在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政府采购资金;
 
(二)社会救济、救灾资金;
 
(三)生态环境、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公共资金;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五)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公共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公共资金,可以延伸到公共资金使用单位与公共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等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故意毁损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
 
(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七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法治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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