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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5-03-07 12:42 admin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公布日期:2024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预防、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协商跨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并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农业生态、沙化土地等重要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实施综合补偿制度,促进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并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五)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六)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
 
(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八)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执法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审批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超过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询问、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设备、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等情况,应当如实标记。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措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排放口、监测站房等关键位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治理污染物的主要环节。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法违规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不得实施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规定,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职责,督促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法律诉讼等工作,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履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赔偿修复资金等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关要求有效落实。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充分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优化、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黄河、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生态环境的保护,构建沿黄城市群(带)、北部引黄灌溉平原区、中部干旱草原区、南部黄土高原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总体布局,强化生态保护和修复,提升生态安全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强化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
 
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法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流域宁夏段水污染防治规划。黄河流域宁夏段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黄河流域宁夏段水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建立健全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依法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及时掌握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及新污染物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为主要功能的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 
 
在主要用于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电镀、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用于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未经处理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活环境污染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产生污染。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态环保养殖、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品的技术和方法,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并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事业。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并定期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突发环境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培训,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四十九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支持、帮助。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或者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实施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 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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