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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61条附义务赠与合同)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4 11:12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661条附义务赠与合同)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661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66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
 

民法典第661条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190条对附义务赠与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661条承袭原《合同法》第190条之规定,未作改动。
 

民法典第661条条文解读


(一)附义务赠与的概念和特征

附义务的赠与,也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指受赠人接受赠与需要履行一定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属于赠与合同的一部分,而非独立于赠与合同之外的存在。所附义务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所附义务的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特定的第三人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通常认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以下特征:

第一,附义务的赠与为单务、无偿合同。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虽然需要履行一定义务,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所附义务与赠与人的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不发生改变。若赠与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双方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则合同实质上已经不是赠与合同,而是双务、有偿合同了。比如,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接受遗赠需要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其构造类似于附义务赠与。但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被扶养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并负有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接受遗赠财产以承担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代价,双方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故遗赠抚养协议应为双务、有偿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既然仍为单务、无偿合同,则不发生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问题。

第二,附义务的赠与不同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赠与。赠与合同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或者始期的赠与合同,自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届至时生效;附解除条件或者终期的赠与合同,自条件成就或者终期届至时失效。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中,所附条件有时也表现为受赠人的义务,但与附义务赠与不同。在前者,受赠人的义务履行完毕赠与合同才能生效;在后者,所附义务与合同效力无关,如无其他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事由,附义务的赠与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此外,附条件的赠与通常要求受赠人先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完成一定的条件,赠与合同方能生效;而附义务的赠与中,通常都是赠与人先完成赠与,受赠人在后履行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中,合同因条件成就而解除,颇类似于附义务的赠与因所附义务不履行而撤销。二者的区别是,所附义务为法律上可得诉请继续履行的义务,而所附解除条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亦可能是某种客观事实;解除条件即便体现为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在对方不履行时亦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只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据此,通常认为,婚俗中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附义务的赠与,而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给付彩礼一方可在婚姻目的不达时请求返还。

第三,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享有双重撤销权。附义务的赠与既然仍为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单方施惠的性质没有发生本质变化,则赠与人应享有一般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除外。另,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二)附义务赠与的法律效力

依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附义务的赠与本质上仍为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赠与人的给付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主给付,所附义务是赠与人的给付义务衍生出的义务,故一般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后方能请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赠与人未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而请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的,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受赠人依照约定先履行所附义务后,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的,因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无法诉请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但可以解除合同、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同样,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所附义务的附从性也决定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能大于受赠人所获得的利益,通常应当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如果所附义务超出赠与财产的价值,则会使受赠人蒙受不利,也与赠与的本旨不相符合。如果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大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受赠人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对超过赠与财产价值的部分没有履行的责任。至于赠与财产与所附义务的价值比对判断,应以合同履行时为准,即便合同订立时赠与财产价值大于所附义务,但在履行时赠与财产价值低于所附负担的,受赠人亦得请求在赠与财产之现存价值范围内履行所附义务,但因受赠人原因导致赠与财产价值贬损的除外。

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有以下救济途径:第一,若当事人约定受赠人先履行所附义务而受赠人拒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58条之规定撤销赠与。至于赠与人能否请求强制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赠人违反约定不履行所附义务的,表明其不愿意接受赠与,法律不能强制受赠人接受他人施惠,故赠与人一般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第二,若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受赠人拒不履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诉请受赠人履行义务,由此可能导致法院的强制执行。赠与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也可以诉请执行。第三,若所附义务不适宜强制执行,赠与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63条之规定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应当将取得的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

另,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适用指引

 
一、附义务赠与的判断标准
 
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承担一定的义务,此与双务、有偿合同有时不易区分。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区分:第一,在双务、有偿合同中,一方的给付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在价值上一般大致相当。而在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负担一般远远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如果负担从价值上已经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就可以认为此类合同已经丧失了无偿性,从而在性质上不应当属于赠与。[1]第二,在双务、有偿合同中,双方的对待给付在性质上相互独立,往往不具有牵连性。而在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往往与赠与财产密切相关,或者是为了保障赠与的顺利完成,或者是对受赠人使用赠与物的一种限制,或者是为了使赠与物正常发挥作用。第三,在双务、有偿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为对待给付。而在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一般是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履行,或者实施某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一般不是直接向赠与人作出履行,否则,在性质上将不再是赠与合同,而有可能成为双务、有偿合同。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赠与人向受赠人每月赠与1000元,但受赠人应当帮助赠与人看管其仓库和房屋,此种合同表面上看是一种赠与,但实质上是一种劳务合同,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的1000元应是劳务的对价。[2]
 
二、附义务赠与的效力判断
 
附义务赠与的效力判断依据,亦应当是附义务赠与的单务、无偿性质,以及赠与义务为主、所附义务为辅的特性。若赠与合同因赠与人的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托,此时整个赠与合同是无效的。反之,若所附义务违背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所附义务无效。至于是否导致赠与合同无效,还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一方面,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义务是主要的,一般情况下是独立于所附义务的,所附义务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赠与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还应当看到赠与人义务与所附义务的牵连特征,若所附义务为赠与的主要目的时,所附义务无效,赠与合同也应当无效,受赠人应当将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例如,赠与人提出受赠人只能用赠与财产偿还赌债,这个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就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赠与合同。

标签: 赠与合同 合同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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