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本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分三种不同情形:
(一)一般情况下赠与人的责任
依据本条第1款第1句,一般情况下,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究其原因,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是赠与人的单方施惠行为,赠与财产纵有瑕疵,受赠人毕竟仍有进益,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受赠人损失,故不宜苛责赠与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所谓“一般情况下”,是相对于本款第2句关于附义务赠与的特殊规定而言,亦即除附义务的赠与外,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亦不承担责任。但须注意的是,根据《慈善法》第36条第3款之规定,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即便捐赠不附义务,亦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此为对捐赠人责任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此外,通常认为,本条规定仅及于物的瑕疵责任,并不包括权利瑕疵责任。如果赠与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赠与的,应承担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附义务赠与中赠与人的责任
依据本条第1款第2句,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附义务的赠与中,虽然赠与财产的价值往往远远大于履行所附义务所需费用,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但毕竟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在负担范围以内,赠与人之给付仍处于受有报偿之状态,其情形与买卖合同尚无重大不同,受赠人就其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故自应令赠与人于负担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所谓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是指赠与人仅在赠与所附义务所需费用范围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亦即受赠人请求之价额不得超过负担给付之价值。同时,法律要求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是为了保证受赠人不因接受赠与而受到损失,故有瑕疵的赠与物估值仍然超过所附义务所需费用的,赠与人不承担瑕疵责任;若赠与物估价低于所附义务所需费用的,应当赔偿所附义务所需费用与赠与物实值之间的差额。比如,赠与人赠与受赠人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同时附有需花费20万元费用的义务。若事后发现赠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评估实际价值为80万元,因赠与物价值仍然超过所附义务所需费用,故赠与人不承担瑕疵责任;若经评估房屋实际价值为15万元的,赠与人仅须赔偿5万元损失。所谓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亦即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根据《民法典》第612~617条以及第582~584条之规定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应为严格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不仅限于赠与财产本身,亦应当包括加害给付造成的受赠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赠与人恶意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依据本条第2款,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表明赠与人主观上对赠与人的损失具有恶意,有违诚信原则,故此种情况下赠与人应对受赠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须注意的是,此处所谓的损失,是指赠与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亦即加害给付造成的损失,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导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等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的,依据本条第1款第1句,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另外,既然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时赔偿的对象为加害给付造成的损失,则损失赔偿额就不应该限制在赠与财产价值范围以内,因加害给付造成的赠与财产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
适用指引
关于赠与财产有瑕疵时赠与人的责任范围问题,历来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在本条两款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相当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依据第1款,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此处指的是赠与人不负瑕疵担保义务,如果赠与财产存在缺陷造成受赠人损害的,受赠人仍有权请求赠与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第2款,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还应当包括使用赠与财产而遭受的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失。[2]这种理解有值得推敲之处。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第1款称“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此处没有明确赠与人不承担何种责任,解释上应当包括各种民事责任,包括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加害给付的赔偿责任。
其次,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看,相较原《合同法》而言,《民法典》对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本身毁损、灭失持更加宽容的态度,将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限缩,亦即只有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作出此种重大修改的背景下理解本条第2款,可能会得出与上述观点不同的结论。也就是说,赠与人故意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即便受赠人分文不获,赠与人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瑕疵的情况下,赠与人虽然获得的是有瑕疵的赠与财产,但毕竟有所增益,此时反而让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利益衡量上有轻重失据之嫌。
最后,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角度讲,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施惠行为,不宜对赠与人课以过重责任,以鼓励赠与人大胆施惠,营造乐善好施、扶危济困之社会风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只要没有造成受赠人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失,就很难说受赠人受到了损失,在有瑕疵的赠与财产仍然残存使用价值的情况下,受赠人的整体财产还有增益,此时如果允许受赠人因为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而诉请赔偿,在利益衡量上显著失衡,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基于以上理由,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的赠与人的赔偿责任为加害给付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对赠与财产瑕疵本身不负赔偿责任,仅就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3]以此结论为基础反观本条第1款第1句,其所谓“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乃指赠与人在非故意的情形下不承担各种民事责任,包括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损害赔偿责任,甚为显然。应予说明的是,赠与人非恶意的情况下造成受赠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属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法律上对此种“无心之祸”予以宽宥,符合主流社会价值观,亦符合赠与合同之鼓励互济互助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