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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3 11:43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56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56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在原《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其中,第1款完全承袭了原《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第2款是《民法典》编纂中新增的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条文解读


(一)法定解除的内涵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而约定解除的事由则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

二者的主要联系在于,从制度功能角度看,约定解除的主要功能是对法定解除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

例如,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论违约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

二者的联系还体现在,在约定解除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法定解除事由的适用,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适用余地。[1]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解除合同,目的是使其在特定情形出现时能够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中摆脱出来,而非为了制裁。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不要求对方当事人有过错,不以对方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为要件。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进行限制,以鼓励交易、避免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的方法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采取的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基础,在迟延履行时采取宽限期的模式。[2]因此,依据《民法典》适用法定解除的核心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则一般不产生法定解除权。

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同于根本违约。20世纪90年代,我国在起草《合同法》时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而该公约是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还有学者依据原《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经过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涵加以阐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几易其稿才最终确定下来的表述。

在原《合同法》草案修改和审议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多次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所替代,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这一判断标准能够很好地诠释为何在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场合也可能引发合同解除的后果。

(三)法定的解除事由

本条具体列举了各种法定解除事由,具体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依照《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这里的能否预见,取决于人的认知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差异,因此应当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4]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当事人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无法避免该事件的发生,也无法克服该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认为,下列情况可以属于不可抗力:

(1)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等。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有些自然灾害(如台风)的预报准确率已经很高,因此大多数情况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

(2)战争。战争可以直接影响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

(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4)政府行为。如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为疫情防控采取停工停产、交通封锁、人员隔离等行政管理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大有小,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形,破坏了债权人相信债务人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待,降低了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此时债权人不能采取应对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仍然必须着手履行合同的准备,或者坐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主张救济,不仅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还可能丧失更多的交易机会,因此对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前者表现为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后者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本条规定,并非任何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引发法定解除,原则上只有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才能引发解除权的产生。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适用本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发生迟延履行。所谓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债务能够履行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或者依法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履行。

(2)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所谓主要债务,通常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或者是对于实现合同目的而言必须履行的义务。

(3)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一般而言,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根本影响,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通常仅会令债权人遭受有限损失,而不至于使其合同目的落空。

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虽然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但也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应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该规定。

例如,《技术合同纠纷解释》确定的合理期限为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确定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也可以在催告时明确合理期限,此时需要法院就该指定的期限是否合理,根据债务履行的难度、所需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衡量。而且,一般认为,当法律、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当事人指定的期限不能短于该期限,但可以长于该期限。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般情况下,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但也有时候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债务人如不在约定的期日或者期限作出履行,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例如,订购中秋月饼,如在节后交付,则必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如果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守约方不必再发出催告,可立即解除合同。除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外,当事人一方如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也导致法定解除权的产生。

这是一项概括性的合同解除权产生事由。此类情形主要包括:

(1)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当然,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则直接适用本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其他原因引起的,则可适用本项规定。

(2)拒绝履行。具体又包括以下情形: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如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则直接适用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虽然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但是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等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买卖合同解释》第19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一般认为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不履行附随义务也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如《民法典》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1款前4项规定了各种具体的法定解除事由,可适用于各类合同。除此之外,《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也会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作出规定,且大多数属于对某类特定合同的解除事由的规定。因此,本条第1款第5项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作出概括性规定。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

(1)《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既包括合同编通则中其他条文规定的解除事由(如第533条的情势变更),也包括《民法典》针对各类典型合同规定的解除事由,以及《民法典》其他编规定的解除事由。例如,《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此外,如《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933条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第1022条规定的肖像权人的解除权等,均属此类。

(2)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又如,《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再如,《劳动合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也对法定解除事由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一些司法解释也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作出细化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9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四)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本条相比原《合同法》第94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即是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立法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无限期地受到合同约束,因此这种目的决定此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完全放弃此种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无效的。

现实生活中,因合同本身的性质使然,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合伙合同等,基于稳定合同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考虑,当事人订立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

适用本款的条件为:

(1)合同必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所谓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是指给付的范围单纯由时间决定,包括持续性给付和重复给付。前者的典型情形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后者的典型情形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每天供应牛奶、蔬菜的合同等。分期付款、分批交货的合同因为给付范围已经事先确定,故不属于这里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

(2)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所谓不定期合同,是指合同中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无法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例如,《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立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是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避免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适用指引

 
一、关于解除权的主体
 
应当区分以下情形:

(1)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违约的,应当根据合同义务分配、履行程度、各自违约程度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双方都存在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那么双方都有解除权。在一方已经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特别是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时,如果允许另一方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且继续履行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一般不宜支持另一方行使解除权。

(2)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因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都有解除权。

(3)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按照文义,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非仅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4)因不可归责于一方或者双方的事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该方或者双方均具有解除权。例如,《民法典》第729条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857条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关于不可抗力解除与情势变更解除的关系问题
 
《民法典》第533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但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的,同样能够产生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发生后,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重大障碍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条款,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在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虽然可以履行但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中,则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条款,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关于预期违约解除规则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527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52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除了终止履行外,还可进一步依据预期违约规则行使法定解除权。

预期违约解除规则与不安抗辩权解除规则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限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而预期违约规则无此限制。但实践中容易产生疑惑的问题是,如果两个规则的适用条件都有可能符合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一般而言,主张预期违约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而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等行为。

二者的性质严重程度不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不能直接得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结论。因此,一种学理上的解释方法认为:对于预期违约,必须要有非常确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证据,但是当事人对此可能会出现判断不准确,如果等到履行到期日仍没有得到履行,当事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如果他认为对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存在其他预期违约行为,而直接通知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对方仍然具有履行能力或者无其他预期违约行为,则他可能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避免当事人因判断不准确而遭受风险,处于两难境地,同时考虑到有关行为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程度的不同,守约方可以主张构成预期违约并解除合同,也可以为了保险起见,选择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终止自己的履行并催告对方,给对方一个恢复履行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机会,消除判断所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
 

标签: 合同解除 合同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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