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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04-02 20:40 admin
本文介绍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条文释义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由于再审事由的设置,是反向划定原裁判既判力的范围,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时,对再审事由予以明晰化、法定化、客观化,无论是对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均取得了相当积极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评价的,由于“再审事由在再审制度中属于敏感的中枢环节”,再审事由的大幅度修改属于此次修正诸多亮点中“最亮的一点”。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形成或恢复,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3]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规定了四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恢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是错案,而法院认为不是错案的不同评价。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的,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来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本条属于第一类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如果提出的申请再审书中声明的事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其中事由之一的,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法定化,符合民事申请再审诉权化的改造方向。因2017年和202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涉及修改再审事由,故此处将简要介绍2012年修法中形成具体条文的过程和要点。
 
一、关于细化第2项、第6项再审事由的建议
 
(一)建议的原因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对民事再审事由的重塑较之以前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和经验的积累,我们发现这些列举的再审事由中仍有不太科学的地方,主要表现为第2项、第6项的范围过大。据调查,依这两项启动再审的案件特别是抗诉再审占所有再审案件的80%以上,且启动再审后维持原判的居多。故应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化,从概括性标准向具体标准转化,避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对于“何为错案”判断上的分歧,尽可能增加申请再审事由的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4]
 
(二)建议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立法机关将第2项细化为“(一)应当具备的法定基本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的;(二)证明基本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三)主要证据缺乏足够证明力的”;将第6项细化为“(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三)建议采纳情况
 
制度之间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上述建议的采纳与否,涉及法律审与事实审能否分离,或者说曾是“上提一级”调整划线标准的配套方案。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细化事由,主要依赖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5]对该事由的解释。从目前立法规定的事由已有13项之多可见,加上建议的这几项细化事由,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可能接近20项。比对其他国家立法例来看,我国立法规定的民事再审事由较多。由于我国并未确立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制度,因此该事由未在立法中细化,而留待司法解释解决。
 
二、关于在第5项证据前增加“主要”二字
 
与基本事实相对应的证据,是审理案件必须具有的主要证据。立法机关在“证据”之前增加“主要”二字,有利于更为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可想而知,如果缺乏该相应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则基础不牢,建立在此之上的裁判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

三、关于删除管辖错误事由
 
(一)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管辖错误再审事由的讨论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最初阶段并没有关于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2007年6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将该项事由增加为再审事由。在立法过程中以及法律表决通过后,该事由分歧和争议较大。针对2007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条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有人认为此规定不妥,建议删除该规定;或者,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作了强制性规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违反法律的专属管辖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管辖错误的限缩性解释
 
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防止该事由在实践中被滥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力图对该事由作符合审判实践情况的解释。该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6]
 
(三)2012年修法中将管辖错误事由的删除
 
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分配制度,其理论前提是每一个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公正的,属于“审判公正假定”范畴。规定管辖错误事由,其理论前提是“司法保护假定”,实际上是对司法公正性的否定,沿此逻辑,一国的司法体系存在的基本合理性就受到质疑。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人为地强化了管辖权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7]过分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8]最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之下,立法机关在2011年10月公布的一审草案稿中,删除了管辖错误事由。
 
四、2012年修法中删除程序性兜底事由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继续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删除该项事由,原因在于主要的程序性违法情形均已列举出来,不需要再行规定该程序性兜底事由。为了体现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递进逻辑关系,至少在“情形”前增加“其他”二字,以表示为其他情形。但在2007年最后一次审议的最后阶段,立法机关删除了“其他”二字。这样,2007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列举事由与第2款之间的衔接就发生冲突。为了解决上述冲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9]很可能基于上述问题的考量以及增加再审事由的客观性,立法机关在2011年10月公布的一审草案稿中,删除了该程序性兜底事由。
 

条文适用

 
一、注意再审事由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之间的区别
 
再审事由与理由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从立法上来讲,再审事由应当尽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以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以及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只有将再审理由尽可能客观化,减少主观因素,才能使是否应当再审有具体、清晰的标准。客观性强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利,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在再审问题上均有清晰的规则可以遵循,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
 
二、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联合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但是,“认为有错误”并非指认为原审裁判中任何微小的瑕疵,一般来讲,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才能符合申请再审书状的相关要求,才能为人民法院按照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未声明具体的再审事由,或被告知指明法定的再审事由而未指明的,该申请将可能被视为一般信访申诉对待。
 
三、把握列举事由的意义
 
当事人声称案件有错误,认为需要进入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而进入再审程序前,人民法院需要按照一定的审查程序予以筛选。司法虽然有较为严密的程序,但是错误仍然不可避免。正因为如此,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再审制度尽管规定与掌握的再审事由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都是共通的。因此,在规定再审事由时,一般均根据案件错误的性质、程度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对再审的范围加以控制和限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了“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再审事由时,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列举的具体事由上,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提起再审。
 
四、注意主管错误与管辖错误事由的不同
 
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是否管辖错误一律不能提出再审申请,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另外,对于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还是仲裁机构等主管如果发生错误,能否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将主管发生错误当作管辖错误,属于不当。笔者倾向认为,主管发生错误的,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
 
 

标签: 再审 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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