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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

2024-03-03 10:13 admin
本文介绍民法典第545条(债权转让)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54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54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及其例外的规定。
 

民法典第545条条文演变


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原《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一规定将债权转让交由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之外的债务人决定,限制了债权的转让自由。原《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相较原《合同法》的规定,本条作了修改:一是新增了第2款前段内容,“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非金钱债务不得转让约定的进行了限制,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新增了第2款后段内容,“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非金钱债务不得转让约定的进行了限制,即不得对抗第三人;三是将原来的“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由此,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对于合同债权之外的债权转让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545条条文解读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作为出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债权的受让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制度与保理、托收、贴现、资产证券化、担保融资等多种交易具有关联性,法律允许债权转让,使得不少金融交易成为可能。
 
(一)债权让与的一般条件

从本条来看,原则上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从司法实践看,不仅金钱给付类的债权可以转让,给付房产的债权、特定收益类的债权等均可以转让。如在李某成与临海市杜桥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将向政府主张案涉安置房的债权进行了转让,[1]在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将信托收益权进行了转让,[2]这些转让均得到了法院生效裁判的肯定。债权让与的一般条件包括: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债权的范畴,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行为、合同的一般规定,债权具体明确等。

债权转让一般通过债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实现,转让的债权应符合有关法律行为、合同的一般规定。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不得转让的债权,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另外,所转让的债权应当具体明确。合同的标的应当具体明确,这是对合同的一般要求,作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债权亦应如此。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同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缺少或不明确,一般应认定合同不成立。这里的具体明确既包括债权的数量等要素的具体明确,也包括所附条件或期限等方面的具体明确。即便对于最高额担保债权、未来债权等,只要能够具体确定,均可以转让。

根据本条规定,债权转让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对于债权全部转让的,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对于债权部分转让的,除了有特殊约定或者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外,出让人与受让人按份享有债权。如果部分转让增加债务人履行负担的,根据《民法典》第550条的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对于债权转让是否具有无因性,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3]但在司法实务界,一般不认可其无因性,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则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的债务应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亦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但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因一方欺诈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债权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基于债权转让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4]

(二)债权人对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债权人对于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32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对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权利瑕疵担保包括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标的物上没有其他权利负担,标的物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到债权转让合同,对债权的权利瑕疵担保包括让与人负有保证债权在转让时存在、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合同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声称的保持一致、其对该债权有处分权、其不会进行任何使得转让债权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债务人对转让债权没有抗辩和抵销权、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等义务。债权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不以债权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如果债权出让人违反上述瑕疵担保义务,应当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可以要求出让人去除权利瑕疵、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情况行使相关抗辩权、解除合同等。比如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一般情况下,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无法全额收回应收账款的,无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给付。但如果存在债权人未向保理人披露的债务人抗辩、抵销权或依法解除基础交易合同等原因导致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对此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当然,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等事先声明转让债权的权利瑕疵,从而免除相关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这种免除一般不宜包括债权存在的担保义务。另外,对于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一定的权利瑕疵,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5]

(三)不得转让的债权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主体的私人利益,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会对债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以某项债权系不可予以扣押的为限,该项债权不得被让与。”《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1项规定:“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允许让与时,不在此限。”《瑞士债法典》第16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其债权,但根据法律、约定或者交易之性质禁止转让的除外。”在综合各国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明确了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

一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的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的债权,债权人变动产生实质性变化的,如要求进行手术治疗、提供咨询的债权,债权本身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目的的债权,与主债权不可分割的从权利,不作为的债权,等等。

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以保证有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债权人违反该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如果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遵守。违反此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信托法》第11条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因此,不得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进行债权转让。《保险法》第34条第2款、第3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这是法律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债权转让的限制。

(四)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法律限制

《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变更债权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债权让与已被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所排除的,某项债权即不得被让与。”《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一)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允许让与时,不在此限。(二)即便当事人作出禁止或者限制债权让与为意旨的意思表示,也不妨碍债权让与的效力。(三)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对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已作出限制让与意思表示的受让人及其他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且可以向让与人提供的清偿及其他债务消灭事由对抗第三人。(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同款规定的第三人确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向让与人履行,未在该期限内履行时,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债务人。”《瑞士债法典》第164条规定:“1.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其债权,但根据法律、约定或者交易之性质禁止转让的除外。2.对债务的书面承认中并没有载明债权不得转让,而第三人基于信赖而受让了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禁止转让债权之约定而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以上域外立法例均规定了禁止债权转让约定。本条第2款借鉴了域外立法例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禁止债权转让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一方面,强调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之排他性特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某些利益关系或权利。但这样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又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抑制债权的流通,从而减少了债权的价值。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债权转让的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结合善意保护的原则,对于明知有此约定的第三人,这一约定应当具有对抗效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反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货币的高流通性及“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理,对于金钱之债的转让不应有所限制,否则将会使货币功能作用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进行。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约定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不以“善意”为要件。也就是说,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约定知情与否。
 

适用指引

 
一、债权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
 
出现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多重受让人的优先顺序,即债权应归属于哪一受让人?这涉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涉及债权利益的最终归属。对此,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域外立法例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比较典型的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受让在先模式,即按照受让债权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优先顺序。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此模式,理论界也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6]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持此观点[7]。第二种是通知在先模式,即按照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优先顺序,[8]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采此模式。第三种是登记在先模式,即按照转让债权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优先顺序。[9]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的交易查询成本、监督成本相对较大,而登记在先模式,在债权登记系统建设完备的情形下,将大大降低上述成本,更加有利于债权的流通交易、质押融资等。《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该规定是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优先顺序的确定规则,有研究认为,在其他非保理类的多重债权转让合同中,已经登记或通知的,应根据法律未规定的合同参照适用最为相似合同的规则,适用第768条的规定;对于债权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可按照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受让人的顺位。[10]但保理属于特殊类型的债权转让,将一般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对债权转让登记的知晓、查询等方面的要求提升到商事保理中对保理人要求的程度,是否妥当?而且,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不统一。对此,尚需进一步研究。
 
二、虚假债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虚构业务往来形成虚假债权,债权人再将该虚假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往往以债权不存在、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11]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虚构债权的转让,受让人知道该债权为虚构债权的,债务人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不知道的,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处理规则
 
金融不良债权的风险收益不同于普通债权,尤其是特定时期的不良债权处置带有极强的政策性,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有其特别的监管要求。在司法政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等12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对其中一些规则是否可以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参照适用存在不同观点,尤其是对于受让人收取利息问题存在着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出于平等保护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原则,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均采此观点,有的地方法院也持此观点。[12]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限制纪要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债权范围的,不应适用自受让之日起不计息的特殊规则,在审判与执行领域均有相关观点。审判领域的典型案例——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关于该纪要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该纪要涉及的司法政策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系针对特定时间阶段发生的、针对特定主体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案涉债权具体形式与发生时间均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不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13]执行领域典型案例——广州中正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案涉不良债权在本质上并非《海南会议纪要》意义上的金融不良债权,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同时,该裁定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但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意见所涉请示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14]

对于一般债权转让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需要分析《海南会议纪要》中的规定是否属于异于一般债权转让的政策性特别规则,属于政策性规则的,不宜参照适用。按照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受让人受让的债权来源于让与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受让的债权内容应与让与人转让的债权内容一致。《海南会议纪要》第9条否定了受让人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权利,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属于政策性规则,不宜在一般债权转让中参照适用。
 
四、诉讼、执行中债权的转让
 
对于诉讼、执行中的债权转让,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南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可见,无论是诉讼中,还是执行中的债权转让,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都持肯定的观点,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执行主体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
 
对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债权转让不额外增加债务人负担为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管辖协议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对于转让部分债权的,是否仍适用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合同转让,既包括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也包括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并未对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因此,转让部分债权,仍适用上述规则。[15]如果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新的管辖协议,是否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对合同转让的,为保护原合同相对人权益,通常应按照原合同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16]对于债权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拘束力问题,《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标签: 债权转让 债权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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