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根据《
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所以,公证只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一种证明,在当事人发生争执时,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信,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就自然丧失。因此,一般而言,公证文书仅有证据效力,而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对于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对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已明确,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作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此外,根据我国审判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在案件受理和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为此,《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落实公证法的这一制度,本条第1款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作了规定。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有证明力和执行力,而没有既判力,因此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仅在事实上未必是正确的,即便在法律上也依然可以被挑战。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不同的“确有错误”情形,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详言之,程序方面的“确有错误”包括:(1)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3)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4)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程序方面“确有错误”和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审查部门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
实体方面的“确有错误”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清醒;(3)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实体方面“确有错误”的,应当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适用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是依据《公证法》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只有这种公证书才有强制执行力。
2.本条第1款所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确定。即,地域管辖为被执行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均不异议、复议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或者复议;但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则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