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江西法规规章 > >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24-12-22 17:24 admin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9年9月29日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保护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
 
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少于3000亩左右的标准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实施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疏林、残次林等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进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林地管理,严格实施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稳定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对因占用或者征用所减少的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足。
 
第十八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生态公益林。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抚育性质的采伐适用于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形成的幼龄林,以及坡度25度以下的中龄林等。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二)更新性质的采伐主要树种的年龄应当按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增加一个龄级。更新采伐分为择伐、小块状皆伐或者带状皆伐等方式,择伐后的郁闭度不低于0.5;皆伐的伐区面积不大于5公顷。更新采伐后形成的迹地、林中空地、稀疏林地等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造林。
 
(三)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
 
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扑火队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生态公益林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对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或者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他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设立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点,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功能变化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经批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标签: 管理办法 生态 公益林
上一篇: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下一篇: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江西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 江西省关于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2年9月21日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建立...

    时间:2025-05-01阅读:180标签: 损害赔偿 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 督察

  •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4年1月30日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次修正 200...

    时间:2024-12-22阅读:136标签: 管理办法 安全监督 农业机械

  •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21年6月9日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2年1月11日江...

    时间:2024-12-22阅读:207标签: 管理办法 城市绿化

  •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9年10月8日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2001年3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

    时间:2024-12-22阅读:349标签: 管理办法 殡葬

  •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21年6月9日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0年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

    时间:2024-12-22阅读:178标签: 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

  •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0年4月27日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三章 开工准备...

    时间:2024-12-22阅读:143标签: 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

  •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9年9月29日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0年...

    时间:2024-12-22阅读:178标签: 管理办法 人工影响天气

  •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21年6月9日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

    时间:2024-12-22阅读:240标签: 管理办法 产权交易

  •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

    时间:2024-12-22阅读:147标签: 管理办法 燃气

  •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9年9月29日 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

    时间:2024-12-22阅读:95标签: 传播 管理办法 气象灾害 预警信号

热门内容

  • 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 江西省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
  • 江西省消防条例
  • 江西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特别
  •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江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最新资讯

  • 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
  • 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
  • 赣州市立法条例
  • 赣南脐橙保护条例
  •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
  • 江西省关于建立司法救助与
  • 江西省 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
  • 江西省关于建立健全生态​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返回首页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网站统计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