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费在线法律咨询服务_厚德汇法网
  • 网站首页
  • 法律常识
    • 咨询指南
    • 婚姻家庭
    • 刑事案件
    • 劳动纠纷
    • 网络电商
    • 知识产权
    • 交通事故
    • 债权债务
    • 损害赔偿
    • 合同法律
    • 房产地产
    • 司法典型案例
    • 白皮书
  • 诉讼指南
    • 诉讼常识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行政诉讼
    • 司法鉴定
    • 证据规则
    • 法院执行
  • 企业法务
    • 工商财税
    • 股权
    • 公司治理
  • 律师推荐
    • 婚姻律师
    • 律师业务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律师函
    • 起诉书
    • 辩护词
    • 表格函件
  • 法律法规
    • 法律条文释义
    • 证券期货法律法规
    • 民商法
    • 刑法
    • 社会法
    • 行政法
    • 经济法
    • 司法解释
    • 党纪法规
    • 国家行政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法律资讯
  • 关于我们
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免费在线法律咨询
    主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规章 > 江西法规规章 >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24-12-21 14:21 admin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22年9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七条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十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标签: 人事任免办法
上一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下一篇: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江西法规规章相关文章:

热门内容

  • 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 江西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特别
  • 江西省消防条例
  •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 江西省农村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
  • 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最新资讯

  •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
  • 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
  •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
  •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

推荐内容

热门标签

    审判 工资 实施细则 公安机关 举证 租赁合同 职业病 办法 立功 刑事犯罪 监督 企业并购

 粤ICP备17072420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902000124号 工商网监备  

深圳市厚德汇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中心制作

声明:本站部分文章和图片系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发邮件到494483749@qq.com投诉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