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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2024-12-21 13:31 admin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4年5月30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性别鉴定。
第十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患有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孕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六条  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幼儿园、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幼儿园、托育机构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十九条  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但是,医疗、保健机构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考核合格的妇产科医师在《医师执业证》上加注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项目。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统计主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条  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母婴保健法 母婴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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