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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24-12-30 22:10 admin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 2002-09-27
施行日期: 2002-11-01
 

 

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02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内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森林防火组织和设施建设,扶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并保障森林防火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状况及森林防火的需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体系,实行森林专业队伍防火与群众防火相结合。
  林区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当地群众森林防火安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所属的专业或者兼职森林防火队伍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检查。
  凡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护林人员的防火管理与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重点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迟本地的森林重点防火期。
  出现干燥、高温、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在戒严期内,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六条 在林区内及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烧秸杆、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禁止使用枪械、电网狩猎。
  因生产建设、勘测、科研等活动确需用火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组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加强森林巡护,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林区内相邻的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定期组织联防检查,互通森林防火情况,积极协助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在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各新闻媒体、气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内各有关单位,设置火情了望台(塔)、森林防火标牌,开辟防火隔离带和营造防火林带。对工程造林和成片造林,建设单位必须将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林带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挤占、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快捷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有关领导应当及时深入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森林火灾时,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人员,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积极投入扑救。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火场区域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畅通,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救治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
  执行火灾扑救的防火车辆应当有专门的标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免交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免征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频道占用费。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州)、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森林过火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发生在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十二小时内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发生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对起火原因、火灾损失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森林火灾信息必须按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核实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森林防火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野外用火的;
  (二)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森林防火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森林防火林带的;
  (三)未经批准在林区进行爆破作业、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规的野外用火行为的;
  (四)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安全职责,且拒不按照整改通知书及时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领导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职责和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火情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依法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县(市、区)、乡(镇),是指林业用地面积超过本行政区域土地面积30%以上的县(市、区)、乡(镇)。
  本条例所称林区包括:
  (一)森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林场所辖范围;
  (二)国家和省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区和大型林业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四)森林资源相对集中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森林防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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