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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4-12-30 16:57 admin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日期: 2022-09-29
施行日期: 2022-11-01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建设,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专门委员会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中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在专门委员会设立分党组,在专门委员会工作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专门委员会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的工作要求,工作中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十人,并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专门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进行增补。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大会闭会期间,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分工开展相关工作。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临时主持工作。
主任委员出缺时,由主任会议在副主任委员中明确一人主持工作。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下设综合性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专业性办事机构,配强工作力量。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络员制度等工作制度,为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四)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
(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任期届满时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届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组织开展立法调研;
(二)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参与指导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在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意见;
(四)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参与立法协调、法规清理、区域协同立法等工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立法工作给予指导;
(五)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等。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自治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以及公民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专项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监督工作,围绕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拟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提出意见;
(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工作,围绕专题询问的选题提前开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提出有关建议;
(三)审议和研究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五)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相关的监督事项建议;
(六)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对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中长期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执行,预算的编制、执行与调整,决算,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审计、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工作的监督。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法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有关具体监督工作。
其他专门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项目的建议,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提出审议意见或者调研报告;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听取有关的重大事项和项目报告。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指导和支持本委员会相关领域、行业专业代表小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协助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立法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等工作。
通过座谈会、专题研讨、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对口联系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联系,加强与各设区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
加强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立法、监督等工作交流协同。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确定议题,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在会前发送有关材料。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本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议决事项,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成员可以出席,指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问题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健全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处理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作。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专职副主任委员召集,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人等参加。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政治建设,组织开展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经济、科技、管理等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提高履职水平。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跨领域、跨部门、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工作领域,需要协调的重点工作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要求,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出意见,并为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协同做好服务保障。对工作协同中遇到的问题,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联系,实现信息共享、工作协同;加强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通过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专家顾问制度,为依法履职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年度通报制度,加强履职管理。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组成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对其出席会议、开展调查研究、参与立法和监督等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各专门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本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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