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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2025-05-11 09:52 admin
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文日期:2015-08-17
文  号:琼高法[2015]15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2015年8月7日审判委员会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及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院等六单位《海南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司法救助】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是为了解决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补偿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条【救助原则】  司法救助坚持公平、公开、适度、及时的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进行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不予重复救助。同一当事人涉及不同案件且相互无关联,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分别救助。
 
第三条【救助对象一】 对下列人员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救助对象二】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下列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访罢访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力赔偿且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此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无力赔偿且受害人因此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他救济未能解决,本人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致申请执行人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不予救助情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接受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造成的;
 
(六)通过其他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采取转移家庭财产、隐瞒经济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提供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救助标准】司法救助个案具体数额的确定,以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案件管辖地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全省的,按当地标准确定),一般在给予救助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之内(一般不超过3万元);有特殊困难情形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应在给予救助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一般不超过10万元)。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司法救助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申请救助的理由;如书写确有困难,可以口头申请,由办案人员记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二)相关法律文书;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生活确实困难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系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提供其与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
 
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还应当提供同意息诉罢访的承诺书或相关材料。
 
第八条【救助审核】 承办法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具体救助金额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承办法官填写《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附件1),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汇总至立案信访部门报院领导审批。
 
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资金发放】 经审核决定给予救助的,由申请人、承办法官、立案信访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办理救助资金发放手续。
 
办理救助资金发放手续时,申请人应提供本人有效银行卡或存折的账号和开户行名称。特殊情况下,领款人与申请人不一致的,应提供领款人与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领款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申请人同意将款项打入领款人账户的授权委托书。同一救助案件存在多个申请人,领款人为申请人之一的,其他申请人应提供同意将救助款项打入该领款人账户的授权委托书。
 
承办法官和申请人共同填写《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表》(附件2)后,由承办法官将该案司法救助发放材料汇总至立案信访部门,立案信访部门确认无误后统一送交财务部门办理放款手续。
 
第十条【资金来源】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同级政府财政性拨款,各级法院对司法救助资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各级法院的司法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救助、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执行返还】给予当事人救助后执行到位的,执行到的款项扣除申请人应领取的款项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原则上应纳入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继续用于司法救助。
 
第十二条【救助监督】各级法院应在每一笔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完成后,及时将发放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逐级上报上级法院备案,以便上级法院及时掌握司法救助资金发放动态,避免重复救助。
 
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法院、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申请人、领款人弄虚作假骗取司法救助资金的,人民法院应撤销救助决定并依法追回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通过违法信访获得司法救助,或者获得司法救助后又继续信访的,应当责令退回已经发放的救助金。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日印发的《海南省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司法救助办法(试行)》(琼高法[2011]289号)同时废止。
 
 
标签: 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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