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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法院司法拍卖工作管理规定(试 行)

2025-05-11 09:44 admin
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成文日期:2016-08-25
文  号:琼高法[2016]175号


 

海南法院司法拍卖工作管理规定(试  行)

(2016年6月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拍卖,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以网络拍卖或对外委托拍卖的形式,对涉案财产进行公开变现处置的司法活动。所称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电子竞价的形式公开拍卖。所称对外委托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要求公开拍卖。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法院司法拍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司法拍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下级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或报告。
 
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为本院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协调部门。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时负责辖区内未开展司法拍卖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法院可以指定非审判、执行部门,配备专人和专门场所开展司法拍卖工作。
 
第四条 各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涉案财产的,应当优先选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选用对外委托拍卖方式:
 
(一)拍卖财产属于国有资产的;
 
(二)拍卖财产为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拍卖财产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选用对外委托拍卖方式的;
 
(五)其他不宜选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各法院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用服务提供者及其互联网拍卖平台;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建立前,各法院选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互联网拍卖平台。
 
实施对外委托拍卖的,各法院应当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拍卖机构备案名录中选用拍卖机构。
 
第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拍卖机构、社会机构从事与司法拍卖有关的行为,应当接受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信息化促进制度。司法拍卖案件的收案与办理、拍卖机构随机选择,应当使用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配发的信息系统。
 
二、拍卖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的职责:
 
(一)决定或裁定对需要变价的涉案财产进行拍卖;
 
(二)调查并确定拍卖财产权属状况、占用使用情况、瑕疵情况及有无他项权利设定等;
 
(三)确定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确定优先购买权人的顺位及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要求;
 
(五)确定拍卖方式及是否合并拍卖;
 
(六)确定拍卖保留价、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及网络司法拍卖竞价增价幅度等;
 
(七)确定税费负担;
 
(八)决定或裁定暂缓、中止、撤回、撤销、恢复或重新拍卖;
 
(九)协助拍摄拍卖财产视频、照片和协助组织看样;
 
(十)监督网络司法拍卖和对外委托拍卖活动;
 
(十一)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十二)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
 
(十三)办理拍卖成交及抵债后财产的交付;
 
(十四)决定拍卖成交价款的划付;
 
(十五)应当由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职责:
 
(一)开设、管理互联网拍卖平台专用账户;
 
(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及相关事项;
 
(三)审核案件移送材料是否齐全;
 
(四)审核、发布拍卖公告及相关信息;
 
(五)组织看样、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六)通知当事人、已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七)核对买受人身份,办理拍卖佣金的划付;
 
(八)向审判、执行部门移交司法拍卖报告;
 
(九)整理司法拍卖资料,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
 
(十)监督和指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拍卖机构和社会机构开展司法拍卖相关工作;
 
(十一)应当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法院财务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法院银行账户与支付系统绑定工作;
 
(二)管理拍卖保证金、成交款及佣金;
 
(三)应当由财务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院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司法拍卖活动;
 
(二)应当由监察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收 案
 
第十二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决定以拍卖方式处置涉案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工作交接表,移送本院或上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拍卖工作交接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及其联系电话、拍卖财产、拍卖方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信息、优先购买权主体及权利性质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移送司法拍卖工作交接表,应当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财产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包括拍卖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归属及占有使用情况等;
 
(六)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八)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财产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整体或分散拍卖、拍卖价款的支付、财产交付的期限、特殊财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九)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拍卖收案工作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移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
 
(四)接收司法拍卖工作交接表并签名。工作交接表由司法技术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五)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五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指定司法拍卖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卷宗材料,与协办人按照委托要求办理网络司法拍卖或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六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办理网络司法拍卖或对外委托拍卖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意见书说明理由,报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法院审判、执行部门。
 
四、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法院应当开设绑定银行账户的互联网拍卖平台专用账户,并利用专用账户设置拍卖起拍价、保留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发布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和拍卖财产相关信息,公开竞买过程等。
 
第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互联网拍卖平台醒目的位置公示竞拍流程、拍卖规则和其他需要竞买人知晓的平台公共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拍卖平台设定的关于缴纳保证金、竞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成交等方面的拍卖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九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互联网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法院、拍卖时间、拍卖平台、拍卖标的、竞买人条件、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依法公示拍卖公告、拍卖财产现状、竞价规则、优先购买权主体及权利性质、拍卖财产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及权利负担、竞买须知事项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自行办理或委托社会机构办理下列网络司法拍卖辅助事项: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照片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
 
(三)其他拍卖辅助事项。
 
接受委托的社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竞买应当预交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最低不得低于起拍价的百分之五。
 
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或者在互联网拍卖平台提供的支付系统冻结保证金,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互联网拍卖平台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
 
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需提前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交有效证明,经确认后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加竞买。
 
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向他人泄露竞买人身份信息或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公示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需依照拍卖规则进行竞买。竞买人竞买成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拍卖成交价余款。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五、对外委托拍卖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以电脑随机方式选择拍卖机构,一案选择一家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机构原因,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选择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选择拍卖机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本院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察部门视情况派员参加。
 
当事人不到场的,法院应当将选择机构的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自选定拍卖机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委托协议书,办理对外委托手续,移送相关材料。
 
拍卖财产存在瑕疵的,应当出具委托拍卖财产瑕疵告知书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及时查看并熟悉拍卖财产,发现拍卖财产状况与拍卖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应及时书面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拍卖。在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完成委托拍卖事项,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的,拍卖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拍卖工作。
 
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或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办理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国有资产的对外委托拍卖或当事人申请在交易所进行的对外委托拍卖,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于二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办理进场交易手续,与交易所签订进场拍卖协议书,并积极与交易所协调开展拍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拍卖机构负责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拍卖相关法律文书,报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审定。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负责以拍卖机构名义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财产类型、数量、规格,属不动产的,载明不动产所处地理位置等;
 
(三)拍卖财产瑕疵情况;
 
(四)拍卖财产展示时间、地点;
 
(五)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拍卖财产保留价、保证金数额;
 
(七)委托法院指定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账号;
 
(八)保证金缴交及报名截止时间;
 
(九)拍卖机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十)人民法院监督电话;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拍卖财产在本省的,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海南日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登载;拍卖财产在外省的,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拍卖财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登载。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还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还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选择一家以上发布。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按协商结果发布。
 
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公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七条 拍卖机构负责对拍卖财产进行展示,引领意向竞买人实地查看拍卖财产。
 
第三十八条 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加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及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分别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对拍卖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四十条 拍卖开始前,拍卖机构经认真审查竞买人身份后向其发放进场拍卖号牌。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开始前宣读竞买规则、竞买须知和注意事项,并说明拍卖财产的瑕疵及相关情况。
 
当事人依规定办理竞买手续后可以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位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或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事项完成后,无论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及时制作人民法院涉案财产拍卖会现场记录,并交法院现场监督人员签署意见。
 
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形成音像制品提交给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四十四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交拍卖成交报告书。拍卖成交报告书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内容,并附竞买报名情况、竞价记录表、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会现场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交拍卖流拍报告书。拍卖流拍报告书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流拍原因分析等内容,并附竞买报名情况、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会现场记录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拍卖价款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直接缴交或汇入法院专用银行账户。
 
拍卖价款自拍卖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交齐,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逾期未能交齐的,法院应重新组织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六、拍卖佣金及费用的收取和分配
 
第四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依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拍卖未成交的,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拍卖成交后被撤销的,拍卖机构、交易所为本次拍卖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拍卖被撤回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由有过错方当事人承担;
 
(三)保留价确定后,按照该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确定保留价并进行拍卖后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四)因拍卖机构或交易所违反规定致拍卖中止、撤回、撤销的,由该拍卖机构或交易所自行承担支出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外委托拍卖成交的,拍卖佣金可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由买受人支付。拍卖机构向交易所支付进场交易服务费,从拍卖佣金中扣除,由拍卖机构与交易所结算。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法院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第四十八条 公告费、委托社会机构办理拍卖辅助事项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
 
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扩大公告范围部分的公告费用由申请方自行承担。
 
七、拍卖的暂缓、中止或撤回
 
第四十九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司法拍卖活动中有不
 
当行为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拍卖。因情况紧急,经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口头通知,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案件双方当事人有意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认为有必要暂缓或中止的;
 
(八)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
 
(九)其他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法院审判、执行部门依法撤回拍卖委托或者决定暂缓、裁定中止拍卖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对外委托拍卖撤回手续或者停止拍卖程序。
 
暂缓或者中止网络司法拍卖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并及时在互联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暂缓或者中止对外委托拍卖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拍卖的期限届满或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决定继续拍卖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或者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拍卖机构、交易所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二)拍卖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三)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由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制作拍卖工作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八、结 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活动完结后,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司法拍卖工作报告,连同审判、执行部门明确要求退回的材料以及网络司法拍卖后台数据或者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报告等一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司法拍卖案件应当单独立卷归档。
 
九、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拍卖机构
 
第五十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互联网拍卖平台应当具备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网上竞价、网上结算、信息共享等功能,具有广泛的社会参与度,运作规范,安全高效,服务优质。
 
第五十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与需要,确定司法拍卖机构资质等级条件,并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编制海南法院拍卖机构备案名录。
 
编制拍卖机构备案名录应公开进行。报名公告、申请条件及确定结果等事项应当在天涯法律网上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以备案:
 
(一)有不良记录或歇业超过半年的;
 
(二)被法院除名未满三年的;
 
(三)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入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愿意履行约定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拍卖机构,可依公告要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备案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备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择优纳入备案名录。
 
第五十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建立司法拍卖机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相关信息,了解情况,对司法拍卖机构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各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拍卖机构和社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时,需收集、查阅有关材料或调查有关情况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拍卖机构和社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或报告情况。
 
第六十一条 省高院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资格:
 
(一)提供的互联网拍卖平台功能达不到相关要求的;
 
(二)弄虚作假、数据失实、泄漏保密信息的;
 
(三)因管理不规范或技术设施原因,严重影响网络交易的;
 
(四)对交易数据的备份不符合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应当暂停或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拍卖机构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情节暂停或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拍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有关保密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七)其他应当暂停或取消备案资格的情形。
 
拍卖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向其行业协会予以通报;对情节严重、造成后果、影响恶劣的,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法院发现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拍卖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
 
十、回 避
 
第六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拍卖机构工作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六条 发现拍卖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拍卖机构的建议,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拍卖机构。拍卖机构的拍卖师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拍卖机构更换拍卖师。
 
十一、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经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程序,擅自指定拍卖机构拍卖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拍卖程序处置财产的;
 
(三)在司法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对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各法院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变卖涉案财产或处置其他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等不适合依照本规定处置的涉案财产,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制定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实施规程(试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机构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2016年8月25日
 
 

标签: 司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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