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市高法院
公布日期:2020-04-23
施行日期:2020-04-0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渝高法〔2020〕48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负责编制《重庆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负责建立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以下统称为司法技术部门)。
第三条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名册》包括以下鉴定类别:
(一)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类别(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
(二)工程造价鉴定类别;
(三)财务审计鉴定类别;
(四)工程质量鉴定类别;
(五)知识产权鉴定类别;
(六)产品质量、测绘等其他鉴定类别。
第四条 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平台),实现对外委托鉴定工作规范化、智能化、集约化、专业化、动态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填报信息,依法规范做好司法公开工作。
第二章 委 托
第一节 确定机构
第五条 审判组织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在移送司法技术部门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鉴定风险等内容,并做好记录,于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鉴定移送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信息、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清单等鉴定相关信息通过对外委托平台上传至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审判组织上传的相关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好选择专业机构的准备工作,确定选择专业机构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到场参与选择。选择专业机构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审判组织可派员到场。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对外委托平台上完整录入选择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选择记录打印后交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留档备查。
第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时,应当采取当事人协商与点击计算机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在对外委托平台《名册》中按照鉴定事项选择确定1家专业机构和1家备用专业机构。
鉴定事项超出《名册》范围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在本市相关专业机构中进行选择,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供本市相关专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对专业机构的资质、诚信、能力进行程序性审查。
市内无相关专业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其他省市法院专业机构名册中选择,选择程序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其他省市法院专业机构名册中仍无合适专业机构的,选择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市外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
相对方当事人不配合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其中选择专业机构。
第七条 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确定的时间参加选择专业机构。
缺席审理的案件,由参加审理的当事人参加专业机构的选择。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参加选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选择记录上签字的,经审判组织确认后应当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应当采取点击计算机方式随机选择专业机构: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二)当事人双方均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相对方当事人未到场参加选择的;
(四)发现当事人协商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不适宜协商选择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技术部门可直接指定专业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需鉴定的案件;
(三)仅有1家可选择专业机构的案件;
(四)其它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直接指定专业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节 办理委托
第十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审判组织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对外委托应当向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并移送相关鉴定材料。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基本信息、鉴定事项、基本案情、鉴定期限、鉴定材料清单、双方权利义务等需要载明的事项。
专业机构不得自行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未经审判组织质证确认的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专业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专业机构的补充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补充申请送交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收集、提取、勘验补充鉴定材料时,根据工作需要,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派员协助,专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判组织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能补充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由司法技术部门转交专业机构。未作书面说明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工作,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补充鉴定材料的,需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审判组织移送的补充鉴定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送交专业机构。
第三节 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收取鉴定费用,并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发送《鉴定交费通知》,《鉴定交费通知》包括鉴定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交费期限等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是否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申请人、专业机构未约定出庭费用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渝高法〔2012〕330号)执行。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交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专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申请人交纳鉴定费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交费凭证提交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书面告知审判组织,审判组织应当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专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专业机构应予退还: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中有《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无正当理由的;
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备用专业机构能够作出鉴定的情形;
存在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鉴定活动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专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专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在鉴定时限内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鉴定时限是指专业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由其指定的鉴定人完成鉴定,至向人民法院出具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鉴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况,鉴定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专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补充鉴定材料、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申请变更鉴定事项所需时间、中止鉴定期间等情形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变更鉴定事项,应当在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之前向审判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审判组织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于同意当日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业机构变更委托鉴定事项。
申请变更的鉴定事项超出专业机构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和解,审判组织决定暂缓鉴定的,应当于作出暂缓决定当日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当日书面通知专业机构中止鉴定。
暂缓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缓期限的,需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审判组织应当在暂缓期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是否恢复鉴定,未书面告知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暂缓期届满后第3个工作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还审判组织作退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专业机构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于收到基本鉴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勘验时间告知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勘验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并应当认真组织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审判部门可派员参加,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专业机构应当如实详细记录现场勘查过程,由到场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前撤回鉴定申请,并经审判组织准许或当事人撤诉、调解结案的,审判组织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业机构,并撤回委托。撤回委托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鉴定材料退还审判组织,作退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工作,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专业机构中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配合义务,限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中止鉴定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工作: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经通知人民法院补充、重新提取仍无法取得的;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符合应当回避情形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终止鉴定工作的情形。
专业机构终止鉴定工作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并说明理由。司法技术部门收到专业机构终止鉴定函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送交审判组织,并退还全部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在最后一次收到补充鉴定材料或者完成现场勘查后,从专业技术角度认为仍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书面提出,并退还全部鉴定材料。司法技术部门收到专业机构退案函及退还的全部鉴定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另行委托备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专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或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等情形,应当另行委托备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另行委托备用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审判组织。
第二十八条 专业机构应当在鉴定时限内规范制作鉴定文书,于鉴定工作结束时提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逾期出具鉴定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逾期的原因。
鉴定文书应当由专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签名,并附相应资格证明和鉴定人承诺书。多人参加的鉴定工作,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在文义上不得存在歧义或者前后相互矛盾。专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不得超越委托鉴定事项和执业范围提出鉴定意见,不得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鉴定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出具鉴定文书的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人民法院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专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所涉及鉴定专业问题难以判定,审判组织可以将鉴定文书通过司法技术部门提交第三方评价机构审查。第三方评价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对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专业技术审查,出具咨询意见。
第四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以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方式影响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的,专业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有前款规定情形,致使专业机构无法准确出具鉴定意见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鉴定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可以会同该专业机构的上级监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审查处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纠正、暂停委托、从《名册》中除名等处罚;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诉前调解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对外委托鉴定文书样式
2.常见类别鉴定材料参考
3.常见类别鉴定收费参考
4.对外委托鉴定简易流程
附件1:对外委托鉴定文书样式
人民法院鉴定风险告知书
:
本院在审理“ ”一案中,因 申请对 项目进行 鉴定,现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风险及责任予以明确,并告知如下:
一、当事人接到选择专业机构的通知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也未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司法技术部门将依法定程序确定专业机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审判部门应当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三、当事人拒不按时提交己方持有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需变更鉴定事项的,应当在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前向审判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五、人民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时,因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权属、性质和瑕疵等进行虚假确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在鉴定活动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专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专业机构对已经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七、因所提供鉴定材料不齐全、受科学发展水平及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有误,存在不充分、不真实等情形的,专业机构可能得出有瑕疵、不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对申请人不利的鉴定结论。
八、专业机构在鉴定中需对鉴定材料进行采集、剪切等方式处理时,有可能存在对鉴定检材毁损、破坏、灭失的风险。
九、形成时间鉴定事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书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要求收集鉴定样本,如鉴定样本无法满足条件,原则上不启动鉴定。
特殊情况需启动形成时间鉴定的,有受理条件的,专业机构在检验后不一定会得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如果鉴定对象既要鉴定真伪,又要鉴定时间,一般情况下,专业机构分步进行,真伪鉴定之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则继续时间鉴定,否则终止时间鉴定。专业机构依据鉴定样本与检材的可比性、形成时间鉴定中检材的墨水种类与方法的适用性等,最终的鉴定结论可能是确定性的,也可能是倾向性的或无结论。
十、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对外委托鉴定:
1、鉴定申请项目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范围的;
2、鉴定申请目的不明确;
3、鉴定申请事项不具体;
4、鉴定申请事项无相关专业机构能鉴定的;
5、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可能存在鉴定意见依法不被审判组织采信的风险。
十二、存在其他鉴定风险的情形。
十三、当事人在《鉴定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的,视为知晓并认可以上告知内容。
告知人:
被告知人:
年 月 日(盖章)
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材料通知书
:
本院在审理“ ”一案中,因 申请对 项目进行 鉴定,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之后 日内按照下列清单所列项目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确实不能提交的,须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如你方有资料而拒不按时提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书一经送达签字确认,则视为你方知晓并认可上述通知内容。
附: X X 鉴定材料清单
送达人:
签收人:
年 月 日(盖章)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移送表
送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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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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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办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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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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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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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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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
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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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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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材料 |
鉴定材料太多时,可在《鉴定材料移交表》中填写。 |
送案部门
承办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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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案部门
领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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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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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件人: 收件人: 送收日期:
人民法院鉴定材料移交表
移交人: 接收人: 接收时间:
人民法院选择专业机构情况表
( ) 渝 法委鉴字第 号
送 案
部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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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案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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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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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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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人员 |
送 案
部 门 |
(签名) |
司法技术部门 |
(签名) |
纪检监察部门 |
(签名) |
当
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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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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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专业机构情况 |
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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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
协商/随机/指定 |
选择
结果 |
确 定
机 构 |
|
备 用
机 构 |
|
当事人签名 |
|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
( ) 渝 法委鉴字第 号
:
关于“ ”一案,现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委托你单位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
请委派具有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鉴定事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况,鉴定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你单位应当向本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向本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由本院通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齐并经质证后提交。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于收到基本鉴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勘验时间告知本院司法技术部门。鉴定完毕后,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文书一式 份。
司法技术部门督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章)
鉴定人承诺书
本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完成本次司法鉴定活动,承诺如下:
一、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原则,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保证鉴定意见不受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左右。
二、廉洁自律,不接受当事人及其请托人提供的财物、有价证券和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
三、自觉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各种情形。
四、保守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利用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获取利益,不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及鉴定意见。
五、妥善保管、保存、移交相关案件材料,不因自身原因对涉鉴材料造成污损、遗失。
六、勤勉尽责,遵照相关鉴定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认真分析判断专业问题,独立进行检验、测算、分析、评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保证不出具虚假或误导性鉴定意见。
七、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依法履行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做好鉴定意见的解释及质证工作。
八、本人郑重承诺,已知悉作为诉讼参与人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给予的相应处理。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鉴定交费通知书
( )渝 法委鉴字第 号
:
关于“ ”一案,现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需对 事项进行鉴定。 年 月 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随机/指定方式在《重庆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 年度)中/《名册》外市内范围专业机构中/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其他省市法院专业机构名册中/选定了 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 收到本院委托书后,于 年 月 日来函告知需收取 元鉴定费(大写: 元整),该费用包括/不包括专业人员出庭费用。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现通知你方在收到《鉴定交费通知》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专业机构指定的账号交纳鉴定费,鉴定费交纳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如你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审判组织将根据相关规定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特此通知
附:专业机构《鉴定交费通知》 份(原件/复印件)。
年 月 日(盖章)
人民法院送达回执
受委托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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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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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材料 |
鉴定材料太多时,可在《鉴定材料移交表》中填写。 |
送达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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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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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人:
送件日期: |
受送达人:
收件日期: |
代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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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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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1、他人代收的,由代收人签名或者盖章,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2、邮寄方式送达,请签收后将送达回执加盖公章寄回或传真本院。
3、联系电话(传真): |
人民法院鉴定结果移交表
送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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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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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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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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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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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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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
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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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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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机构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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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用收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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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文书 |
结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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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初稿/正本 |
份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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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 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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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材料 |
鉴定材料太多时,可在《鉴定材料移交表》中填写。 |
移交人: 收件人: 移交日期: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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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渝 法委鉴字第 号 |
送案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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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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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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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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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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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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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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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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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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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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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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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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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共 件 页 |
归档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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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内文件目录
对外委托鉴定案件归档顺序
一、卷内文件目录
二、委托鉴定移送表
三、鉴定材料移交表
四、鉴定材料
五、选择专业机构情况表
六、鉴定委托书及送达回执
七、鉴定交费通知及送达回执
八、鉴定费票据
九、补充鉴定材料移交表
十、补充鉴定材料
十一、鉴定督办日志
十二、鉴定文书
十三、鉴定结果移交表
十四、备考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的通知
渝高法〔2012〕330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作出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利实施,需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相关事宜予以规范,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证人出庭费用来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由政府补助,列作法院业务费支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法院垫付时列“暂付款”支出。
二、规范证人出庭费用标准。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就餐费,交通费一般以证人常住地到法院距离并根据案情需要选择乘坐交通工具凭票给予报销,住宿费和就餐费参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相关标准执行。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包括上述费用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参照上述标准报销,误工损失分两种情况:出庭证人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作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人日工资标准的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兼顾该证人近三个月个人收入纳税证明载明的工资收入,以及实际误工天数计算给予误工损失;无工作单位的,按证人经常居住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给予误工损失。无工作单位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确需给予误工损失费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明确证人出庭费用报销程序。由人民法院列支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补助由法院业务部门按标准填制《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证人出庭补助领取单》(见附件1),人民法院垫付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由法院业务部门按标准填制《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人出庭费用领取单》(见附件2),并完善内部审批手续,由业务庭承办人直接到法院财务部门领取后交付证人。承办人应保留证人签收手续。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时,所需的费用应当缴付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支付给证人,当事人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四、及时结算垫付的证人出庭费用。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应当在裁判中确定,原则上应一案一结。对败诉方拒不承担的可纳入执行追缴,不得长期积压拖欠。
五、积极争取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垫付周转资金。各法院要根据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垫付的实际情况,对于金额大或者累计垫付负担过重的,应积极联系协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周转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