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市高法院
发文字号:渝高法[2022]119号
公布日期:2023-02-20
施行日期:2022-07-2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协同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意见
渝高法〔2022〕 119 号
为充分发挥各自职责优势,建立并实施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跨部门协同化解机制,推动行政案件诉源治理、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枫桥经验”重庆实践,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注重行政争议源头预防,突出行政争议全程协同化解,促进行政案件诉源治理、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2.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下,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更好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在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中的职能作用,依法调动各类纠纷解决资源,建成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协同实质性化解工作机制。
3.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当事人意愿,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行政诉讼定纷止争功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逐步实现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和实质性化解,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二、突出前端化解
4.在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前,发现行政争议具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的其他法定解决途径的,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
5.对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有裁量权的案件,或者重大敏感,政策性强,更适宜通过复议前、诉讼前调解方式解决的行政争议,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可以引导申请人、起诉人向行政争议化解中心或者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复议前、诉讼前调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别设立行政争议化解转办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行政争议化解的引导、登记、流转等工作。
6.对行政复议案件,无论受理前或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都可以联系相关行政机关、部门单位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调解机构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推进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先行,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
对诉前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机制解决争议的案件,根据化解行政争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了解行政争议形成背景;确定争议当事人、争议行政行为以及争议焦点;开展行政争议化解或者开展其他有助于行政争议化解,且不违反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相关规定的工作。
根据化解行政争议需要,人民检察院可应邀参与行政争议诉前化解。
7.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行政诉前调解书;认为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驳回申请。
先行调解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的,经当事人同意,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三、深化行政复议化解
8.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协同配合,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
9.健全行政复议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对接联动机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全流程、全覆盖要求,依法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对于调解成功的行政复议案件,引导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结案。
行政复议因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需要,可以商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参与配合相关工作。
四、强化诉讼化解
10.人民法院全面审查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行政起诉状、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书及其他材料,了解案件成因、确定实质诉求,归纳争议焦点,预判开展案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必要性。案涉行政争议具有实质性化解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判前开展实质性化解。
11.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案涉行政争议具有化解可能的,人民法院可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参加案涉行政争议化解,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系涉案当事人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向被诉行政机关发出实质性化解案涉行政争议的司法建议,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被诉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回复。
12.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认同人民法院案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意见建议的,可以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根据案涉行政争议的不同情形、化解案涉行政争议的具体方案,参与协调被诉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在人民法院主导下开展案涉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邀参与案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加案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被诉行政机关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案涉行政争议无实质性化解必要的,及时反馈人民法院。
13.案涉行政争议经化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涉行政争议化解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判决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制作调解书以及允许撤诉等方式结案。
案涉行政争议经化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化解活动被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行政诉讼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判。
五、加强行政检察化解
14.除当事人的诉求不合法不合理,确无开展实质性化解工作价值的行政检察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应当能动履职,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15.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监督案件,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通过能动履职查明案件实质矛盾后,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釆取实质性化解措施。
人民检察院因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需要,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参与配合相关工作。
16.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终结前促成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实质性化解案涉行政争议协议,确有申请司法确认必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办理该申请再审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依法进入再审作出行政调解书。
六、注重源头预防
17.通过联席会商、强化合规审查、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等方式,不断提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从制度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18.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大政策制定或者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等事项,强化决策风险评估,不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19.定期排查梳理行政争议高发、矛盾突出领域,对行政过程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充分运用行政复议意见(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及时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
20.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融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调处体系建设,健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法律监督衔接机制及与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的对接机制,不断拓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对接途径,协同开展疏导化解工作,促进行政争议源头预防,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化解。
21.充分运用法律文书公开、典型案例发布、法治专题讲座、领导干部旁听庭审等形式,宣讲行政法律知识,积极营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群众自觉守法、发生争议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浓厚法治氛围。
七、强化组织保障
2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争取政府的支持,建立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作为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平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行政争议化解工作机制,统筹推进重大疑难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2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行政争议化解力量配备,将熟悉行政复议、行政审判、行政法律监督,善做群众工作、综合素质较强的人员充实到行政争议化解队伍。
24.建立健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常态沟通交流机制,推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25.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建设及实质性化解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业绩评价和评估考核。对开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