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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

2024-12-22 09:21 admin
发文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6-10
施行日期:2022-07-01

 

重庆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规定

 
(2022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发扬光荣革命传统,弘扬红岩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传承弘扬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资源,包括: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三)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资源。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强红色资源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和体验设施的规划建设,提升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宣传部门。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负有协调、管理、宣传、指导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红色资源工作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开展工作:
 
  (一)宣传部门负责同级红色资源联席会议的召集协调、联席会议决定的督促落实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责任清单编制,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及与红色资源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事项的协调、管理、宣传、指导工作;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传承、烈士褒扬等事项的协调、管理、宣传、指导工作;
 
  (四)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传统风貌建筑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建设的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建设;
 
  (六)档案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八)新闻出版、电影、网信、党史研究、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地方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管理、宣传、指导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定期开展或者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开展红色资源调查,拟定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建议名单经专家评审、联席会议审核后,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和保护责任人等内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等信息。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并依据红色资源名录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对红色资源进行数字化管理,实现数据统一和共享。
 
  红色资源调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红色资源权属不明确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任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权属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不改变红色资源权属的情况下,通过与红色资源工作部门、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丧失保护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保护责任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置换、租赁、补偿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变更红色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重新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九条  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及时在保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识。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保证红色资源不受损害,并确保建设工程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红色资源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红色资源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前款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中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档案、文献、手稿、实物等,由区县(自治县)红色资源工作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收藏单位应当妥善开展收藏、保管、研究和展示等工作。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筹集。保护责任人欠缺修缮能力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支持。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监测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对国家所有的档案、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对非国家所有的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保护责任人保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及相关部门,对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的口述资料、会议记录等,开展抢救性保护和建档收藏工作。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各类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电子信息采集存储,并纳入全市统筹建立的红色资源数据库实现永续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不得涂污、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资源。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联线保护传承机制,推动全市红色资源互联互通互动,在重要红色资源集中的区域规划连片保护工程,打造特色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示范区。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综合性烈士陵园等红色资源设施,集中开展传承弘扬工作。
 
  支持依托红色资源按照相关规定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等基地,建设红色资源主题公园,组织开展红色教育,发挥红色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的功能作用。
 
  第十五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为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建设在线数字化展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收藏的红色资源,开展线上线下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活动。
 
  支持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运用先进技术和互联网开展红色资源智慧展陈建设,增强展陈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打造高质量、特色化精品展陈,定期进行更新改造优化。
 
  支持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为红色资源展陈配备专业讲解员或者志愿讲解员,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监督。
 
  红色资源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展陈规范化建设的指导,组织专家对红色资源解说词和展览展示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准确、完整、规范、权威。
 
  第十六条  本市采用下列方式,充分发掘和合理运用红色资源优势,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弘扬长效机制:
 
  (一)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课程体系,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党性教育现场情景教学;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资源融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教育活动;
 
  (三)党史研究机构、档案馆、党校、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新型智库等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和解读阐释;
 
  (四)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建设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特色红色旅游品牌;
 
  (五)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红色资源公益宣传,拓展红色资源传播渠道,弘扬红色文化;
 
  (六)传承弘扬红色资源的其他方式。
 
  本市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志愿服务机制;支持红色文艺精品、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创作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清明节、“七一”、烈士纪念日、国庆节、“一一·二七”烈士殉难日等重要纪念日,组织开展红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
 
  本市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作,协同推进川渝黔红色文化走廊建设,健全红色资源保护开发、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文艺作品创作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加强工作交流,联合打造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知名品牌和红色旅游跨省精品路线,推动区域红色资源的协同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支持机制,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签订保护协议、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
 
  第二十条  红色资源工作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并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职责。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定期向红色资源工作部门报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红色资源工作部门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红色资源工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害红色资源或者建设工程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三)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明显改变原状或者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或者涂污、破坏、损毁、侵占红色资源,情节轻微的,由相关红色资源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相关红色资源工作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歪曲、丑化、亵渎红色资源,情节轻微的,由相关红色资源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革命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标签: 保护 红色资源 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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