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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26-08-05 admin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

陕西省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和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智力、体力、技能和时间等,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各类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将志愿服务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志愿服务的组织、指导、保障工作。
 
第八条 本省确定每年3月5日所在周为全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成立的区域性志愿者协会,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按照协会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区域性志愿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成立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协会可以申请加入区域性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也可以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应急救援、大型赛会等需要,组织志愿者提供公益性服务;
 
(三)建立健全和执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制度;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为志愿者提供必要帮助和保障;
 
(五)关心志愿者身心健康,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建立注册制度、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并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无偿提供志愿服务,不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不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组织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者协会会员填写《志愿者注册登记表》,获取注册志愿者证书和标识,取得统一志愿服务编号。
 
未参加志愿者协会的志愿者可以通过相关组织或者志愿者协会申请为注册志愿者。
 
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申请注册志愿者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支教助学、发展生产、科技普及、医疗卫生、环境保护、赛会服务、社区服务、治安防范、法律援助、心理抚慰、应急救援、境外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提倡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能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特定志愿服务项目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招募条件等相关信息,并附有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对符合招募条件的志愿者确定后,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应急救援、大型赛会、治安防范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省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境外人员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志愿者进行专项服务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和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派遣的志愿者无法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赛会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举办者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受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与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等确有必要的情形外,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其名义或者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营利性、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条 省和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服务事业研究、志愿服务推广;
 
(二)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四)资助其他志愿服务事业发展项目。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并接受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政府拨付经费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捐赠、资助以及基金会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志愿服务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的情况纳入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无偿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志愿服务意识,形成全社会支持和鼓励志愿服务活动的氛围。
 
第三十四条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和必要的指导、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帮助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名义或者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营利性活动的,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缔或者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和物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标签: 志愿服务 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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